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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民初1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孙淑芳与陈凯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淑芳,陈凯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1258号原告:孙淑芳,女,汉族,1971年2月18日生,现住前郭县。被告:陈凯玲(曾用名陈凯权),女,汉族,43岁,现住前郭县。委托代理人:苏玉霞,法律工作者,松原市中信法律服务所。原告孙淑芳与被告陈凯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淑芳、被告陈凯玲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被告夫妻从原告手中借款6万元购买收割机,在这之前被告欠原告1万元,共计7万元,被告丈夫孙振江于2012年正月死亡。被告将收割机及其他财产卖掉。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没有偿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万元整。被告陈凯玲辩称,一、原被告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诉状所述事实不存在。二,原告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应提供证据以证明。如果原告提供不出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被告夫妻从原告手中借款6万元,以孙振友名购买收割机,被告丈夫孙振江于2012年正月死亡。被告将收割机卖掉,借款未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人孙振友的证人证言、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并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及录音,能够证实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因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凯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孙淑芳借款本金6万元。二、驳回原告孙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淑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 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