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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滕金光与被告韩洪英、滕兴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金光,韩洪英,滕兴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1221号原告:滕金光,男,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郯城县红花镇红花埠南村村民,住该村280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刚,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洪英,女,195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郯城县红花镇红花埠南村村民,住该村。被告:滕兴旺,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郯城县红花乡红花埠南村村民,住该村。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郯城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滕金光与被告韩洪英、滕兴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金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除其在原告承包地上栽种的树木,并责令被告将原告承包地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小麦苗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3日,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树木栽种在原告的承包地内,并损坏了原告所种的小麦苗,在此期间原告多次直接或通过他人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被告无理予以拒绝。此外,二被告强占的涉案承包地是原告自1991年开始从村集体处承包而得,已经耕种有20多年,二被告趁原告不在家强行侵占并擅自栽种树木,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韩洪英、滕兴旺共同辩称,原告所说的排除妨害是一种一般侵权,一般侵权要求侵权人应有侵权的故意,而本案被告既不存在侵权的故意,也没有侵权的事实,根本不存在侵害原告权利的问题。本案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树木种植在原告的承包地内,并毁损了原告的小麦,涉案土地原告已经更重了20多年,是从村委处承包来的,均不符合实际。本案的事实是,涉案土地早在90年代红花埠社区原红花埠南村村委会就按责任田分给被告一家耕种,被告耕种至2003年左右时因孩子小,又做生意,耕种土地不及时,原告就趁机强行对涉案土地进行耕种,原告耕种后,被告一直找村委会调解要地,但原告拒不同意返还土地,无奈之下被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经济利益不受侵害就于2017年2月份对涉案土地进行了耕种,被告的所作所为均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被告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的损失。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在被告而不是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村委会的证明一份,据以证明涉案土地系原告从1991年开始从村集体处承包而来以及涉案土地的四至情况;3、郯城县人民政府给予原告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涉案土地属于原告承包经营;4、郯城县人民政府给原告出具的征收农业税收据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从1991年承包土地6亩并依法纳税,其中6亩土地包括涉案土地;5、郯城县财政局给原告颁发的纳税登记证,据以证明原告承包土地5.72亩并于2002年依法缴纳了相关税收;6、照片两张,据以证明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地上栽种小树幼苗并毁坏原告小麦苗的事实。7、证人滕银光的证人证言,据以证实涉案土地系由原告耕种并且被二被告侵害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韩红英、滕兴旺对原告滕金光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取得了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如果是取得土地使用权应该与村委签订承包合同并经政府确权颁发土地经营权证书后方可取的合法经营权。该证据中的四至和亩数与涉案土地不相符,被告耕种的涉案土地为2.4亩,西邻液化气站,北临西南村地,东邻张西胜土地,南林滕光华地。对于该证据的证明力请求法庭不予支持;对于证据3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应以2014年最后一次确权颁发的证书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该证书未载明颁发时间且年代久远,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证书中的地块与涉案土地不是同一块地,请求法庭不予认定;对于证据4中郯城县人民政府给予原告出具的收据时间是1991年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土地统一调整是在1998年,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证据5中颁发的纳税登记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并不能证明涉案地块包含在纳税登记证中记载的亩数,该证据请求法庭不予认定;对于证据6中的两张照片的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提出异议,请求法庭不予认定;对于证据7,二被告认为因证人是原告的亲兄弟对该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提出异议。土地的分配是由村委统一分配并确权到个人,而不是由证人来证实,对于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请求法庭不予认定。被告韩洪英、滕兴旺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红花埠社区证明一份,据以证明涉案土地2.4亩早在90年代就分给被告一家耕种,被告拥有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2、证人证言一份,据以证实原告提交的加盖红花埠社区公章的证明是在证人谢印勤和谢瑞林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出具的,证明的内容不属实,请求法庭给予举证期限,请求证人出庭作证。经质证,原告滕金光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提出异议。事实是本案被告韩洪英于1980年就改嫁到江苏省新沂市成刚镇,户口于1986年就在本村注销户口,被告韩洪英不可能在90年代分得涉案土地;对于证据2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谢印勤开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做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及二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系书面证言,而且三份证言的出具人具有关联性、内容相互矛盾,另外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明出具人到庭作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至证据六,均内容中真实、来源合法但通过现有证据对以上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暂不能认定,故对上述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力暂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证人滕银光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原、被告均系亲属关系,且证人在证言中陈述土地使用权问题与被告提交的证明相互矛盾,本院对其该部分证言的证明力暂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原系同村居民且为亲属关系,后在被告韩洪英丈夫去世后,被告韩洪英在江苏省新沂市重新组建家庭。2017年2月8日,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种植小麦的土地上栽种银杏树。后原告与二被告因上述纠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清除其在原告承包地上的树木并将土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滕兴旺在原告滕金光种植小麦的土地上栽种银杏树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由此,占有保护的是事实而不是权利,不问占有背后有无占有本权的存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在被告破坏的地块上耕种了20多年,被告主张原告是在2001年至2003年之间才开始耕种争议土地的,本院认为,无论原告耕种地块的时间起点是1991年还是2001年或是2003年,对原告长时间耕种、占有争议地块的事实本院足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种植小麦的土地进行破坏并栽种银杏树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长期在争议地块进行耕种,二被告主张对上述地块享有使用权,其正确的做法应为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由主管部门评定使用权的归属。二被告在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地块使用权归其所有的情况下,擅自破坏原告种植的小麦并进行栽种银杏树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占有权利的妨害,不论二被告有无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此,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原告种植小麦的地块上栽种树木,构成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地上附属物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小麦苗损失为10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洪英、滕兴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清除种植在原告滕金光耕种麦地上的银杏树等地上附属物;二、驳回原告滕金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韩洪英、滕兴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 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