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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21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丽、胡才英等与陈建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胡才英,袁新梅,邹惠芳,袁何香,胡园,欧阳习,邹金华,钟秀玲,从定春,黄重文,黄瑜,罗剑龙,陈建元,姜小燕,新余市康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新余市中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21民初1251号原告:李丽,女,1982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分宜县。原告:胡才英,女,1955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分宜县。原告:袁新梅,女,1971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分宜县。原告:邹惠芳,女,1964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分宜县。原告:袁何香,女,1967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分宜县。原告:胡园,女,1989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分宜县。原告:欧阳习,女,1982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分宜县。原告:邹金华,女,1952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分宜县。原告:钟秀玲,女,1985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分宜县。原告:从定春,女,1984年2月3日生,汉族,住分宜县。原告:黄重文,男,1950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分宜县。原告:黄瑜,男,1980年1月1日生,汉族,住分宜县。原告:罗剑龙,男,1969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分宜县。上述十三名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力,江西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元,男,1963年6月5日生,汉族,系新余市康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被告:姜小燕,女,1967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被告:新余市康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分宜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建元,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新余市中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分宜县天工大道西侧E45-47号法定代表人:林宁,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丽、胡才英、袁新梅、邹惠芳、袁何香、胡园、欧阳习、邹金华、钟秀玲、从定春、黄重文、黄瑜、罗剑龙诉被告陈建元、姜小燕、新余市康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康弘公司),第三人新余市中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中信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从定春及十三名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力、第三人新余市中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元、姜小燕、新余市康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胡才英、袁新梅、邹惠芳、袁何香、胡园、欧阳习、邹金华、钟秀玲、从定春、黄重文、黄瑜、罗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8月12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计算至2016年11月11日的利息90000元,并自2016年11月12日起,以150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对《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拍卖费、评估费、保全费7520元及律师费30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被告因经营之需而向原告借款。为此,十三名原告共同将1500000元筹集到第三人名下,被告陈建元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但因需要被告提供担保,而依照分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要求,如果以第三人名下的机械设备作为抵押担保,则需以公司对公司的方式方能进行。第三人与十三名原告于同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作为该1500000元借款的名义出借人,与被告康弘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以被告康弘公司名下的机械设备办理抵押手续。该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陈建元借款1500000元,借期1年,月利率2%,每月11日前付当月利息;2、任何一期到期利息没有按时、足额支付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3、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4、发生争议时有分宜县人民法院管辖。《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作价为15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陈建元、姜小燕自2016年9月12日起就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任何说明销声匿迹,2016年11月14日,第三人中信达公司将上述抵押权转让给原告,且原告与第三人已将上述抵押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被告。被告陈建元、姜小燕、康弘公司未答辩。第三人中信达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对抵押权登记与转让均予以认可,并述称陈建元要拿机器设备向原告抵押借款,办理抵押登记时,分宜县市场监督局说个人对公司做不了,要公司对公司,所以就以第三人的名义去办理了机器设备抵押登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出示了借条、收条、银行流水、声明、担保函、陈建元、姜小燕的户口复印件、抵押权转让协议书及通知被告的照片、律师费发票,第三人中信达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中信达公司出示了被告康弘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证人钟某、林某的出庭证言,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十三名原告出借1500000元给被告,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第三人与被告康弘公司办理了机器设备抵押登记,且第三人与康弘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对第三人出示的证人钟某、林某的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予以认定;对第三人所出示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被告陈建元通过第三人中信达公司居间向原告李丽、胡才英、袁新梅、邹惠芳、袁何香、胡园、欧阳习、邹金华、钟秀玲、从定春、黄重文、黄瑜、罗剑龙借款共计1500000元,同日被告陈建元向十三名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担保人钟某为陈建元的借款出具了担保函,被告出具的借条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2016年8月12日至2017年8月11日,每月计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其中李丽向陈建元出借150000元,2016年8月17日李丽通过银行转账将150000元借款转至第三人中信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宁的账户;胡才英向陈建元出借100000元,2016年8月11日胡才英通过银行转账将100000元借款转至第三人中信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宁的账户;袁新梅向陈建元出借60000元,2016年8月12日袁新梅将60000元现金交付给第三人中信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宁的账户;邹惠芳向陈建元出借50000元,2016年8月16日邹惠芳通过银行转账将50000元借款转至第三人中信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宁的账户;袁何香分两笔向陈建元出借150000元,2016年8月11日、8月20日袁何香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将60000元、90000元借款转至第三人中信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宁的账户;胡园向陈建元出借100000元,2016年8月19日胡园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将100000元借款转至第三人中信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宁的账户;欧阳习向陈建元出借100000元,2016年8月11日欧阳习通过银行转账将100000元借款转至第三人中信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宁的账户,邹金华向陈建元出借190000元,2016年8月11日邹金华通过银行转账将190000元借款转至第三人中信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宁的账户;钟秀玲向陈建元出借30000元,2016年8月12日钟秀玲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将30000元借款转至第三人中信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宁的账户;从定春2016年5月通过第三人中信达公司向陈建元出借100000元,从定春交付了100000元现金,因陈建元未归还,2016年8月12日陈建元重新向从定春出具了借条,续借该100000元借款;黄重文向陈建元出借70000元,2016年8月12日黄重文通过银行转账将70000元借款转至第三人中信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宁的账户;黄瑜向陈建元出借100000元,2016年8月12日黄瑜通过银行转账将100000元借款转至第三人中信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宁的账户;罗剑龙向陈建元出借300000元,2016年8月11日、8月12日罗剑龙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分别将200000元、100000元借款转至第三人中信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宁的账户。第三人中信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宁收到上述1500000元款项后,按照陈建元的指示用于偿还陈建元以前的借款本金、利息,其中林某借款本息83000元、钟青青借款本息318000元、林艳借款本息424000元、黄小青借款本息212000元、朱智敏借款本息214000元,共计1251000元,余款用于支付第三人中信达公司中介服务费、履约保证金等。为保障原告与被告陈建元签订的借款协议依约履行,双方商议将康弘公司的部分机器设备抵押给原告,但未能在分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8月12日,被告康弘公司与第三人中信达公司虚构了一份借款合同,并在借款合同的基础上签订抵押合同,同日在分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抵押人为被告康弘公司,抵押权人为第三人中信达公司,2016年11月14日,十三名原告与第三人中信达公司签订抵押权转让协议书,并将转让协议书张贴在康弘公司门口。另查明,被告陈建元与被告姜小燕系夫妻关系,十三名原告与被告陈建元的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和抵押权纠纷。被告陈建元向原告李丽、胡才英、袁新梅、邹惠芳、袁何香、胡园、欧阳习、邹金华、钟秀玲、从定春、黄重文、黄瑜、罗剑龙出具借条借款1500000元,十三名原告按照被告陈建元的指示交付了款项,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12日至2017年8月11日,每月结息,根据合同法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被告陈建元未按约支付利息,且隐匿联系方式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与被告陈建元解除借款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元与被告姜小燕系夫妻关系,十三名原告与被告陈建元的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陈建元、姜小燕共同偿还借款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康弘公司没有在借条上加盖公章,也无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用于被告康弘公司的生产经营,康弘公司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康弘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原告的损失是出借资金被被告陈建元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除从定春之外的十二名原告与被告陈建元签订的借款合同于银行转账交付或现金交付之日即生效,自交付之日起陈建元、姜小燕应按月利率2%以借款金额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从定春因系续借款,借款在续借前已实际交付,2016年8月12日陈建元重新出具借条,以前的借贷关系归于消灭,形成新的借贷关系,陈建元、姜小燕应从2016年8月12日起按月利率2%以借款金额为基数向从定春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物权法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均认可康弘公司与中信达公司不存在实际的借贷关系,康弘公司与中信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因为原告与被告陈建元协商将康弘公司的部分生产设备作为陈建元向十三名原告借款的担保,而工商登记部门依法只能给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办理生产设备抵押登记,为了在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康弘公司与第三人中信达公司虚构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中信达公司又将抵押权转让给十三名原告,本院认为康弘公司与中信达公司设立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为了实现违反物权法强制性规定办理生产设备抵押登记的目的,属于规避法律的行为,该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在无效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基础上设立的抵押登记是无效的,不能发生抵押权的法律效力,无效的抵押权无权转让,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抵押权转让协议书依法应认定无效,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对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拍卖费、评估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律师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陈建元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康弘公司与中信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中的约定无效,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陈建元、姜小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丽、胡才英、袁新梅、邹惠芳、袁何香、胡园、欧阳习、邹金华、钟秀玲、从定春、黄重文、黄瑜、罗剑龙与被告陈建元于2016年8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二、被告陈建元、姜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丽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三、被告陈建元、姜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才英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四、被告陈建元、姜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新梅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五、被告陈建元、姜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惠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六、被告陈建元、姜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何香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支付以9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七、被告陈建元、姜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园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八、被告陈建元、姜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阳习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九、被告陈建元、姜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金华归还借款19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十、被告陈建元、姜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秀玲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十一、被告陈建元、姜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从定春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十二、被告陈建元、姜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重文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十三、被告陈建元、姜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瑜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十四、被告陈建元、姜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剑龙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十五、驳回原告李丽、胡才英、袁新梅、邹惠芳、袁何香、胡园、欧阳习、邹金华、钟秀玲、从定春、黄重文、黄瑜、罗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4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04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陈建元、姜小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珍人民陪审员  眭燕翔人民陪审员  袁宜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兰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