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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81民初2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礼忠、韦月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礼忠,韦月华,杨伟,蒋少苹,杨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81民初2094号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兴宁社区(人民中路)。法定代表人:陈锡忠,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剑,广西诚济(桂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铭,广西诚济(桂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礼忠,男,1965年7月4日,汉族,住桂平市。被告:韦月华,女,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告:杨伟,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告:蒋少苹,女,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告:杨云,男,199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礼忠、韦月华、杨伟、蒋少苹、杨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礼忠、韦月华、杨伟、蒋少苹、杨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杨礼忠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并判令被告杨礼忠支付人民币2702024.21元给原告(其中借款本金2588499.04元,暂计至2017年2月14日利息22204.17元,以后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利率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1321元),被告韦月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判令被告杨伟、蒋少苹、杨云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杨礼忠抵押给原告的机器设备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抵押物详情见抵押物清单);4、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礼忠与韦月华系夫妻关系,被告杨礼忠因经营需要资金购买谷种等原料向原告申请贷款,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可向原告贷款最高额为260万元,贷款期限为三年,即从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并约定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有关事项。被告杨礼忠自愿以其当时现有的机器设备为上述贷款作抵押担保(具体抵押物见《评估报告》),并于2015年7月7日办理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编号:浔工商抵登字[2015]10号]。据此,原告依法对上述抵押物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同时,被告杨礼忠、韦月华、杨伟、蒋少苹、杨云于2015年6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家庭主要成员同意借款、抵押承诺书》,书面承诺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直至还清该笔贷款本息为止。随后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被告杨礼忠发放了贷款。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杨礼忠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按约履行合同的义务。自2016年7月起多次拖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截止至2017年2月14日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588499.04元及利息22204.17元,被告已构成违约。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有关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同时被告除了应向原告还清借款本息外,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所支出包含诉讼费、申请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被告韦月华系杨礼忠的合法配偶,应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合法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杨礼忠、韦月华、杨伟、蒋少苹、杨云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礼忠、韦月华、杨伟、蒋少苹、杨云是一家家庭成员,被告杨礼忠与韦月华是夫妻关系,被告杨礼忠经营有桂平市石龙镇新村永和大米加工场,因购销、加工稻谷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2015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杨礼忠(借款人、抵押人)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礼忠向原告申请贷款260万元,用于购销、加工稻谷,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借款人可以在26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使用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不能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8年6月22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并上浮1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杨礼忠自愿以其经营的桂平市石龙镇新村永和大米加工场内的机械设备为上述贷款作抵押担保[抵押物清单为:1、型号为120-150吨/天的大米加工生产线1套;2、120-150吨/天的大米加工生产线(扩产改造)1套;3、5HDX-30的低温循环烘干机2台(2011年8月23日购买);4、5HDX-30的低温循环烘干机2台(2013年5月22日购买);5、5L-130的谷糠热风炉1台;6、8S-30T的提升机(13米)3台;7、H60T的初清筛1台;8、积尘室1间;9、输送机2台;10、69XMCCD320Z的大米色选机2台(2012年12月15日购买);11、69XMCCD320Z的大米色选机2台(2012年12月29日购买);12、螺杆空压机1台],双方并到桂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编号:浔工商抵登字[2015]10号]。同时被告杨礼忠、韦月华、杨伟、蒋少苹、杨云向原告出具《家庭主要成员同意借款、抵押承诺书》,五被告书面承诺作为其户的主要家庭成员愿意承担偿还该笔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直至还清该笔贷款本息为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第十条第10.6款还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借款人其中任何一期存入扣款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偿还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7月7日向被告杨礼忠发放了贷款260万元。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杨礼忠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还款付息,从2015年11月22日开始陆续违约不按时足额还款,自2016年12月31日起不再归还原告的贷款本息,至今已经连续违约多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杨礼忠仍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截止至2017年2月14日止,被告尚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2588499.04元及利息22204.17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第十条第10.8款条约定: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本案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担保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9132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及《家庭主要成员同意借款、抵押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将贷款260万元发放给被告杨礼忠,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按照借款合同关于还款方式、还款期限的约定,被告杨礼忠理应在合同履行期间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现已经连续违约多期不还,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杨礼忠仍不履行合同的还款义务,被告杨礼忠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故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杨礼忠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杨礼忠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88499.04元及利息22204.17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14日,以后利息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杨礼忠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1321元,因双方在合同中自愿约定,并有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该费用在律师费的收费许可标准范围内,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月华作为被告杨礼中的合法配偶,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杨礼忠、韦月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韦月华依法应对被告杨礼忠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杨伟、蒋少苹、杨云自愿向原告出具《家庭主要成员同意借款、抵押承诺书》,自愿承诺为被告杨礼忠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韦月华、杨伟、蒋少苹、杨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杨礼忠自愿以其桂平市石龙镇新村永和大米加工场内的机械设备为上述贷款作抵押担保,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编号:浔工商抵登字[2015]10号]。原告依法对该批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享有抵押权。原告主张对被告杨礼忠用于抵押的机械设备等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杨礼忠、韦月华、杨伟、蒋少苹、杨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礼忠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杨礼忠应归还借款本金2588499.04元给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被告杨礼忠应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2588499.04元为基数,暂计至2017年2月14日的利息22204.17元,从2017年2月15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给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被告杨礼忠应支付律师费91321元给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被告韦月华、杨伟、蒋少苹、杨云应对上述第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杨礼忠用于借款抵押的位于桂平市石龙镇新村永和大米加工场内的机械设备等(具体详见抵押物清单)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14208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礼忠、韦月华、杨伟、蒋少苹、杨云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41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君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添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