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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3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唐安学与杨林方正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安学,杨林,方正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3244号原告:唐安学,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德威,重庆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兰,重庆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林,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方正惠,女,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唐安学与被告杨林、方正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安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德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林及其被告方正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安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8万元,并另行支付从2017年5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8日,被告杨林向原告唐安学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7年1月26日,被告杨林向原告归还了借款10万元,同时双方约定:余下的10万元借款,若被告杨林在2017年4月30日前付清,则20万元借款已过的2年借款期限不计利息,否则计利息8万元。被告杨林将上述双方约定的内容在借条上作了批注。截止原告书写民事诉状之日(2017年5月5日),被告杨林分文未还余下的10万元借款。同时,被告方正惠系被告杨林的妻子,其20万元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该笔借款依法应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杨林和被告方正惠未作答辩。原告唐安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重庆市璧山区档案馆开出的二被告婚姻状况证明材料,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唐安学现金贰拾万元(200000.00元)。”借款人处签名为“杨林”,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8日。同时借条上有杨林签名的批注:“已还款十万大写拾万,2017年4月30付清剩余拾万,同时借唐安学贰拾万元不计息2年(贰年),否则计捌万元利息。”批注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26日。此证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林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其上记载:2015年2月18日,原告唐安学通过银行卡转账支付给被告杨林20万元。此证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杨林支付了20万元借款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同理,对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二被告自动放弃了反驳的权利,故应视为二被告无争议,予以了承认。本院认为: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对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反驳的权利,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无争议,承认了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由此,被告杨林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成立,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加之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林立即偿还1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林向原告借款20万元至第一笔归还10万元借款已过2年有余,双方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间已过的2年的利息计付8万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同时按照契约自由的原则,双方补充约定附条件计付利息,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现所附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8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另行给付从2017年5月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月利率依法不应超过年利率6%的上限。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的20万元借款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被告方正惠也未到庭抗辩系被告杨林的个人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方正惠共同清偿借款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林和被告方正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安学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8万元,本息合计18万元;并应另行给付自2017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以年利率6%为限)。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1510元,合计3460元,由被告杨林、方正惠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交,由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吴宏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明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