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行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惠大民、桐柏山淮源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大民,桐柏山淮源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豫13行终5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惠大民。委托代理人方庆,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桐柏山淮源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桐柏山景区管委会)。法定代表人张东升,任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家顶,桐柏山景区管委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方波,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惠大民因与被上诉人桐柏山景区管委会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1328行赔初3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惠大民于2000年10月1日与桐柏县淮源镇淮源村南庄组签订《荒山荒坡承包经营合同》,协议载明了承包山坡的四至边界、承包年限、权利义务等。2009年10月25日,原告雇请挖掘机在承包山坡范围即桐柏山淮源风景名胜区西山门东南侧山坡挖山整带,10月26日,桐柏陈庄林场森林公安派出所制止了原告的挖山行为,原告当晚连夜施工。10月27日,森林派出所认为原告非法占用林地案构不成林业行政案件,将案件移交被告,被告与2009年12月7日作出桐景罚决字(2009)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90万元的处罚,原告不服,于2010年2月6日向桐柏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3月26日,桐柏县人民政府作出(2010)桐政复决字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0年4月15日向桐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桐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桐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维持被告桐柏山淮源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2009年12月7日作出的桐景罚决字(2009)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4日作出(2010)南行终字第147号行政裁定书,撤销桐柏县人民法院2010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0)桐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本案发回桐柏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0日作出(2013)桐行初字第80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桐柏山淮源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12月7日对原告作出的桐景罚决字(2009)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被告提交《行政赔偿申请书》,被告在两个月内没有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因违法处罚,导致原告上访、诉讼等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12970元。另查明,原告挖山整带的地点位于桐柏山淮源风景名胜区范围以内,原告在行政诉讼期间赴北京、郑州等地上访。原告与其妻于2009年11月20日登记离婚。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送交过《行政赔偿申请书》,并说明计算起诉期限应当以原告实际收到法律文书的时间为主。唐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法罚款行为导致原告上访、诉讼造成原告不能管理所承包荒山荒地98亩、鱼塘6亩直接经济损失1200900元。从2009年10月27日陈庄林场派出所工作人员询问原告笔录看,原告称:“我是2000年从淮源镇淮源村南庄组承包了一块荒山荒坡,承包之后我请人整带种上了栀子和木瓜树(幼苗),这几年因树木生长不好,周围的茅草比树还要高,又加上连年失火,都快烧死了,我看这见不到效益,就想把坡上的带重新整理一遍,再种上大的树木。”从被告提交第2组证据4现场照片看,原告承包的荒坡存活的树木已不多,原告被处罚后,选择了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未有结果时上访,造成原告不能管理所承包荒坡等的损失,系原告自己造成,而非被告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原告尚未缴纳罚款,被处罚时尚未对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所诉损失是后来的预期损失而非直接损失,故原告请求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情形。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法处罚,原告五年漫长上告、上诉、上访造成原告离婚,因上访被限制人身自由等精神抚慰金298000元。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与其妻于2009年11月20日协议登记离婚,而被告的行政处罚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原告离婚时,被告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其与被告处罚无因果关系,而且原告因上访被关押不是被告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法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第十七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情形。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生病的医疗费、检查费、护理费共计59910元,因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尚未侵犯原告的生命健康权,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情形。4、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诉讼、上访的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54160元,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且被告作出处罚时尚未产生。5、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之前,向被告提交过书面赔偿申请书,原告、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原告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关于“先行申请行政机关赔偿的法定程序”的相关内容。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时,尚未造成直接损失。原告要求赔偿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情形,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惠大民的赔偿请求。上诉人惠大民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实施处罚以后,违法阻挠上诉人对承包林地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事实上控制了上诉人承包的林地,致使上诉人种植的中药材因得不到有效地管理,没有收益,甚至赔掉了前期投资。这些损失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直接损失。2、被上诉人的巨额罚款处罚致使上诉人妻离子散,家破人亡。上诉人因行政处罚上访,被限制人身自由,造成上诉人名誉受到严重影响,精神受到严重损害,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由于被上诉人的违法处罚行为,迫使上诉人上访、上诉、上告长达五年之久,上期奔波在外,积劳成疾,导致上诉人身体受到严重摧残,不能正常上班,这与被上诉人的违法处罚行为有密切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医疗费及交通费等其他费用。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被上诉人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并且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导致了诉讼的产生。诉讼、上访的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均应当属于上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公开审理本案,改判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桐柏山景区管委会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缺乏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一)上诉人所主张的“种植中药材经济林经济损失”属于期待利益,是建立在药材、林木种植以后每年可得的经济效益预估之上的利益。但是,本案上诉人所主张的药材、林木等并没有得到实际种植,其承包的荒山、荒地以及鱼塘等并没有实际经营,难以界定为直接损失。(二)上诉人被治安拘留不是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直接导致,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该项损失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三)上诉人主张的“妻离子散、家庭破裂”、“因上诉上访身患肝病、××”及上诉人在案件处于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访所引发的交通、通讯、律师费与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相关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判结果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8行赔初3号行政赔偿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白 云审判员 尹乐敬审判员 刘旭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恒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