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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4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易池生与张万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池生,张万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4民初439号原告:易池生,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被告:张万强,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信宜市人,住广东省信宜市。原告易池生与被告张万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池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万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池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买混凝土搅拌站设备5万元及利息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在2014年12月买过被告混凝土水泥灌车。买车的时候,被告自称石市镇新华村混凝土搅拌站是他的,我因受蒙骗就相信了被告的话。2015年2月4日,被告打电话给我,叫我去买其的搅拌站,作价55000元,定于拆机的时候付清款。我当天就付了40000元现金给被告。过了几个月,我又付了10000元现金给被告。2015年11月份,朋友打电话给我说,收废品老板在拆那个搅拌站设备,我立即追过去,打电话给被告说明情况(别人说那个设备不是被告的,而是那个搅拌站老板欠了被告的工程款),当天我到石市派出所报了案,派出所打电话叫被告过来,但被告没敢过来。我这才发现搅拌站不是被告的,我被被告骗取了50000元现金。被告张万强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被告签订书面买车协议,原告购买被告的搅拌车,双方有买卖行为。2015年2月4日,原、被告又口头约定,被告将自称其所有的座落于石市镇新华村的混凝土搅拌站设备卖给原告,搅拌机出卖价为55000元。当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购搅拌机款4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过了几个月,原告自称又给付被告购搅拌机款10000元,但未提供被告的收条到庭。2015年11月份,原告发现其购买的搅拌机不是被告的,且本案的搅拌机已卖给他人了,实际上原告已无法购得搅拌机。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被骗的现金5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原告诉称其给付购搅拌机款1万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答辩,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案暂不认定,原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诉请利息2万元,因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协议,双方也未书面约定利息或违约责任,且被告未到庭答辩,故本院根据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可认定被告承担从2015年2月4日起至返还款日止按本金4万元,年利率6%(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将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或者自己无权处分的本案搅拌机出卖给原告,并骗取原告相信搅拌机就是被告的,使原告在受蒙骗的状况下与被告口头达成买卖搅拌机协议,这是被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因此,该协议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因该协议取得的搅拌机款4万元应返还给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应返还给原告款4万元,并承担从2015年2月4日起至返还款日止按本金4万元,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三)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万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易池生返还款4万元,并承担从2015年2月4日起至返还款日止按本金4万元,年利率6%(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万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支行,帐号:14×××4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罗望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梅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