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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3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张某、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张某,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3559号原告任某某,男,汉族。被告张某,男,汉族。被告吕某某,女,汉族。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吕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2日,被告张某、吕某某夫妻二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000元”,立有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未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本付息之日终;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和实支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支。证明2015年4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息2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且该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客观真实,应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4月22日,被告张某、吕某某夫妻二人向原告任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庭审中原告认可二被告向其清偿利息11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索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二被告已偿还的利息应予以扣减。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吕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任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给付时应减去已付利息11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 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霄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