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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民初2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陕西高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高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2554号原告陕西高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小寨东路196号国贸中心28楼2812室。法定代表人王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盖剑,男,汉族,1956年8月2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该公司职工。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含光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孟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韬,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高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18日通过拍卖形式获得了西安市小寨东路196号国贸大厦27号楼2701-2718,共计18套房产的所有权,并于2013年1月24日通过合法程序获得了该18套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依法对上述房屋享有合法的、完全排他的所有权。但在原告依法取得所有权后发现,产权证号为1100104010-2-1-12717-1的12717号房屋被被告占有和使用。为此,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立即腾退该房屋,并支付非法使用期间的租金损失,但被告均不予理睬。无奈之下,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还被其侵占的西安市雁塔区小寨东路196号1幢1单元的12717号房屋;2、判令被告赔偿租金损失145065.6元及利息损失24663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无权提出排防请求,原告成立于2005年,在其他案件审理中已经查明,原告持有的房产证在西安市房产处办理登记时,使用的是2004年与小寨国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原告诉称其房屋是拍卖所得,截止到目前为止,并非是拍卖所得的物权。不管是在2004年签订合同时,还是在子虚乌有的拍卖行为发生时被告均对这5套房屋实际占有并一直在使用,所以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物权的排他,其前提是物权取得是有效,不能有瑕疵,而本案原告恰恰是通过无效行为的明示方式取得房产的登记,我们认为原告基于房产权的登记证主张物权的排他性是有瑕疵的,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原告通过拍卖形式取得了西安市小寨东路196号国贸大厦27号楼2701-2718号,共计18套房产的所有权,并于2011年12月2日经由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公证,此后原告于2011年1月16日、2011年11月30日分两次共计支付398万元房款,并于2013年1月24日通过合法程序取得了西安市雁塔区小寨东路196号1幢1单元的1271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现被告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屋。经原告申请,陕西开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的年租金进行了司法鉴定,租金为每年2.3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西安市雁塔区小寨东路196号1幢1单元的12717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出示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获得了西安市雁塔区小寨东路196号1幢1单元的12717号房屋的不动产物权的过程,原告理应享有排他的物权,被告占有该房屋无正当理由,原告要求被告腾交房屋和支付房屋占有期间的费用合理合法,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购买房屋的贷款利息损失,该损失由原告自身经营产生,并非被告行为所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物权存在瑕疵,其辩称依法不能对抗原告取得西安市雁塔区小寨东路196号1幢1单元的12717号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故对其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可另案进行主张。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高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腾交西安市雁塔区小寨东路196号1幢1单元12717号房屋。二、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高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房屋租金2.3万元。三、驳回原告陕西高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件受理费7176元,由原告承担3588元,被告承担3588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在给付上述款项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振宇人民陪审员  王 力人民陪审员  张广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丹打印:相丽华校对:魏张红2017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