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3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玲玲与三门峡中汇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玲玲,三门峡中汇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3民初1103号原告陈玲玲,女,1980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和平,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门峡中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陕州区。法定代表人晁仁孝,该公司经理。原告陈玲玲与被告三门峡中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商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原告陈玲玲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中汇商贸公司价值50万元的房产。本院作出(2017)豫1203民初110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中汇商贸公司所有的价值50万元的房产。同年6月15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玲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和平、被告中汇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晁仁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玲玲诉称,2013年4月1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中汇·五彩城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在陕州区开发建设的中汇·五彩城2层60平方米商铺,以44847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三次向被告支付了269530元后,原告将该商铺委托给被告统一招商经营收益,其中前3年(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以总价款的年收益率为13.3%的固定收益方式,向原告支付收益款,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收益款178940元中直接扣除,以该款抵顶原告下余房款。3年后的4至7年间,原告继续委托被告经营,固定收益率不低于商铺总价值的8.57%,同时约定,被告超过规定期限支付给原告委托经营收益金的,除全额支付收益金外,还需按收益额的日0.5‰支付滞纳金和总价款1%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若原告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的,被告则无条件回购等。依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的义务,然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商铺,已购成违约。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中汇·五彩城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购买商铺款和收益款44847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期间委托经营收益及滞纳金和违约金合计13497.48元(仅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之后按照448470元的年8.57%和178940元的日0.5‰之和计算止向原告付清之日);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被告回购产权归原告所有的五彩城二楼60平方米商铺回购款448470元。被告中汇商贸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条、第二条因合同有明确的约定,不持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条不予认可,由于种种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被告的开业时间不足3年,不应计算委托经营收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营期间的滞纳金,因被告没有违约,故不应承担原告的滞纳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被告登记注册中汇商贸公司。2013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汇●五彩城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正在建设的中汇五彩城商场2层面积为60平方米商铺,每平方米单价为7474.50元,总价款为448470元。原告需向被告交纳出让总价款的60.1%的价款即269530元,双方选择原告取得的商铺经营权委托由被告统一招商经营,合同第五条2.2款约定,委托经营的前3年(即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以固定收益率支付原告的委托经营收益,具体年收益率为出让总价款的13.3%,三年一次性返租的,即在缴纳出让款时一次性将前三年共计出让总价款39.9%的委托经营收益,在商铺总价中直接扣除,仅需支付价款的60.1%。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前三年的委托经营收益。合同第五条2.3款约定,在委托经营三年后,即2016年12月31日后,被告按当年经营的实际收益扣除物业费及管理费后全部支付给原告,为保障原告的委托经营收益,被告承诺在委托经营三年之后的第4年至第10年期间,原告委托被告经营的年收益率不低于商铺出让总价款的8.57%,若低于该收益率,由被告无条件补足。合同第五条2.5款约定被告若超过本合同2.2及2.3款规定的期限支付原告年经营收益的,除全额支付经营收益外,还需按收益额的日0.5‰支付滞纳金,并按出让总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六条2.3款约定,在商铺正式交付使用第4年至第10年,若原告单方面要求解约,被告在接到原告的书面申请30日内,按照商铺经营前三年之后的出让总价款退还给原告,同时原告已获得的委托经营收益归原告所有,不再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三次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款项269530元。被告在建设中汇五彩城期间,因区政府调整增加该项目容积率,导致被告未能按期完工。直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公司投资承建的中汇五彩城商场基本竣工,并开业经营,且开业之时又恰遇卧龙街道路改造,造成该商场经营受阻,以致该商场开业至今经营效果不佳。致使被告未能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之后的经营收益。原告于2017年5月9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处理。经核算,原、被告约定年收益率为8.57%,原告所购商铺总价款为448470元,平均月收益金为3202.8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13日签订的《中汇·五彩城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向被告履行了交款义务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经营满三年。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当庭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商铺回购款44847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逾期委托经营收益及滞纳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的是第4至10年中按年收益率8.57%支付原告收益金,但合同并未对支付收益金的时间作出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均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年收益率,支付原告2017年1月至6月的收益金19216.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玲玲与被告三门峡中汇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3日签订的《中汇·五彩城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二、被告三门峡中汇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陈玲玲商铺回购款448470元。三、被告三门峡中汇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玲玲2017年1至6月委托经营收益款19216.94元。上述二、三款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陈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0元,减半收取41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共计7135元,原告陈玲玲负担435元,被告三门峡中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占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