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3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刘喜辉、勾朋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喜辉,勾朋朋,李祥奎,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9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喜辉,女,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勾朋朋,男,198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祥奎,男,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11号和平创新大厦九层。法定代表人:赖国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亮,男,该公司法务。上诉人刘喜辉因与被上诉人勾朋朋、李祥奎、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民初8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喜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请,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勾朋朋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李祥奎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产权证登记产权人仅为勾朋朋一人,签订《房产交易合同》系自愿,李祥奎支付了中介费以及定金,因此《房产交易合同》应为有效,刘喜辉和勾朋朋属于恶意诉讼。中原公司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根据不动产的登记信息,勾朋朋有权签订《房产交易合同》出售涉案房屋。刘喜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勾朋朋与李祥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31日,被告勾朋朋与被告李祥奎签订《房产交易合同》,约定将被告勾朋朋名下坐落天津市河东区丽苑居住区房屋出售给被告李祥奎,房款为2050000元,被告李祥奎给付被告勾朋朋定金共计100000元,其中签订合同当天,被告李祥奎给付被告勾朋朋定金20000元,签订合同第二天,给付被告勾朋朋定金80000元。后被告勾朋朋拒绝出售诉争房屋,被告李祥奎另案起诉要求与被告勾朋朋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另,原告与被告勾朋朋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诉争房屋于2012年购买,登记在被告勾朋朋名下。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勾朋朋与被告李祥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合同成立要件,双方签订的合同均应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中的“追回房屋”用语明显区分了债权行为(签订买卖合同)和处分行为(房屋产权过户),亦从侧面印证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合理性。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勾朋朋与被告李祥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有效,而李祥奎是否能依照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则应当考虑原告是否为权利人、相关权利人是否追认、被告是否善意等因素另行处理。经询,被告李祥奎已经另案主张解除买卖合同,赔偿损失。综上,对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勾朋朋与被告李祥奎签订的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确认合同无效,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本案中,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其诉请主张的勾朋朋与李祥奎恶意串通以低价买卖涉案房屋并签订《房产交易合同》的事实,故而上诉人的诉请依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喜辉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哈 欣审 判 员 王 新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新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