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4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徐清玉与李桂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清玉,李爽,李桂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49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清玉,女,195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艾尔加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平,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华,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爽,女,198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凯米(北京)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增(李爽之父,兼李爽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峥,女,1984年4月2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125号。上诉人徐清玉因与被上诉人李爽、李桂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9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清玉上诉请求:1、依法将一审判决认定的残疾赔偿金41138元改判为105718元,即增加6458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负担。徐清玉的上诉理由为:我自2014年1月起至今一直居住在北京市大兴区,为此我提交了充分证据,故我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一审就此的认定有误。我的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对我提出在城镇工作的证据予以认可,但否认我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二者互相矛盾,判决结果缺乏合理性。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我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少获得64580元,对我不公平。李爽、李桂增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徐清玉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同意一审判决,并称其已将一审判决确定的其赔偿款支付到徐清玉个人账户内。徐清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对方赔偿我医疗费1175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55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2500元,共计170321.44元。2、对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27日9时55分,在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南中轴路前苑上村村委会门口,李爽驾驶登记在李桂增名下的×××小客车将我撞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与李爽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小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现诉至法院。李爽、李桂增辩称:认可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李桂增是车主,李爽是司机,李爽借用李桂增的车,责任由李爽承担。李爽为对方垫付了6930元,包括现金5000元,医疗费1930元。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案为同等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只按照不超过50%的比例承担。医疗费要求按照就诊及正规发票予以核定,自费药不同意承担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住院天数每天5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农业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误工费未提交社保、银行工资流水和工资发放单据,不能确认3500元的标准及扣发情况,且徐清玉主张的时间超过了鉴定结论的最高值一个月,没有规定的事实依据,护理费、营养费要求的每日标准过高,时间过长,交通费仅认可与就诊复诊时间一致的票据,徐清玉未提供任何有关财产损失的证据予以证实,我公司为车辆定损是14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7日9时55分,在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南中轴路前苑上村村委会门口,李爽驾驶登记在李桂增名下的×××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小轿车右前部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徐清玉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无号牌)后部相撞,造成徐清玉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清玉与李爽负事故同等责任。徐清玉于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7月14日在北京市仁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诊断为:L1、L2、L3、L4椎体压缩性骨折、腹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抗骨质疏松内科治疗;2、定期门诊复查,调整药物治疗;3、普外科就诊颈部肿物;4、继续卧床2月;5、不适随诊。根据徐清玉提交的相关票据,徐清玉支付医疗费1753.41元。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徐清玉所受损伤符合ⅹ级伤残(赔偿指数10%);2、误工期为120-150日、营养期为45-60日、护理期为45-60日。徐清玉支付鉴定费4550元。平安保险公司对徐清玉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定损金额为1400元。根据李爽提交的门诊、救护车票据和收条,李爽为徐清玉垫付医疗费1930元并给付5000元住院押金。经询问,上述医疗费1930元不在徐清玉的诉讼请求中,同意将5000元在徐清玉的诉讼请求中扣除。徐清玉提交北京京南顺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北京艾尔加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房产证,欲证明其居住及工作均在城镇,但对方均不予认可。徐清玉提交部分交通费票据,欲证明交通费,对方仅认可2次就医产生的交通费。另查,徐清玉系农业户籍。×××小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事故事实,交通部门认定徐清玉和李爽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具体责任划分比例,李爽承担赔偿责任的50%为宜。因当日李爽驾车系正常使用车辆,其父李桂增并无过错行为,故徐清玉要求李桂增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其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故徐清玉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确认,具体项目及数额根据证据、法律规定及统计数据审核确定。根据双方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材料,确认李爽为徐清玉垫付医疗费共计6930元,其中1930元不在徐清玉的诉讼请求中,另5000元住院押金在徐清玉的诉讼请求中,应予以扣减,故确认徐清玉支付医疗费6753.44元。根据徐清玉的伤情、诊断证明、就诊情况、鉴定结论,结合徐清玉提交的相关证据,酌定徐清玉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5000元。徐清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徐清玉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徐清玉提交的相关证据和鉴定结论,确认其月工资3500元,误工费共计17500元。徐清玉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伤残赔偿金,根据徐清玉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徐清玉的居住地、收入来源地和消费地均为城镇,徐清玉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籍,故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宜,故确认徐清玉的伤残赔偿金为41138元。徐清玉主张的鉴定费4550元,予以确认。徐清玉主张的财产损失,根据平安保险公司的车辆定损金额,确认14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徐清玉医疗费六千七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八百元、营养费一千五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误工费一万七千五百元、伤残赔偿金四万一千一百三十八元、交通费五百元、财产损失一千四百元、护理费五千元,共计八万零五百三十八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徐清玉医疗费二十六元七角二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徐清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徐清玉提交了一份显示为其与案外人北京艾尔加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作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及请求的新证据,该《合同书》写有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每月工资35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等内容。李爽、李桂增、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的认定与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相同,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一审法院对李爽、李桂增、平安保险公司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问题;2、一审法院确定的本案各项赔偿数额是否适当问题。关于争议焦点1: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查明的本案事实,交通部门认定徐清玉和李爽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正确并确定李爽承担赔偿责任的50%,是正确的。因当日李爽驾车系正常使用车辆,其父李桂增并无过错行为,故一审法院对徐清玉要求李桂增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此外,一审法院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认定平安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也是正确的。关于争议焦点2: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相关证据以及相应标准,确定的本案除伤残赔偿金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的赔偿数额,均无不妥。关于徐清玉上诉主张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的上诉主张及请求,本院认为其一审提交的北京京南顺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北京艾尔加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房产证,欲证明其居住及工作均在城镇,但对方均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无不当。徐清玉二审虽新提交了《劳动合同书》,但对方亦不予认可,且徐清玉没有进一步提交工资发放、领取方面的证据、依法纳税方面的证据或雇佣单位为其上社保方面的证据,因此,徐清玉此上诉主张及请求,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徐清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14元,由徐清玉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光审判员 施 忆审判员 任淳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果满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