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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3执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朋罚金一案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323执162号处罚机关:蓬安县人民法院被执行人王朋,男,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6)川1323刑初88号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了本院刑庭移送执行王朋罚金一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王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蓬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323刑初88号刑事判决书王朋的罚金部分终结本次执行。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王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本院将恢复执行。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 玄审 判 员  高树林代理审判员  李小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海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