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成福与郑益范、芦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福,郑益范,芦云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1197号原告:李成福,男,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秀芬,女,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被告:郑益范,男,朝鲜族,住所地址不详。被告:芦云花,女,朝鲜族,住所地址不详。原告李成福与被告郑益范、芦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秀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益范、芦云花经本院传票(于2017年3月24日在延边日报刊登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益范、芦云花立即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郑益范、芦云花负担。事实与理由:因郑益范、芦云花从李成福处的借款7万元一直未能偿还,2015年9月5日,二人给李成福重新出具了借条,内容为:“9月5日郑益范向李成福借人民币7万元整,利息5分,工资本抵押。”,芦云花也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了手印。因郑益范、芦云花一直未能偿还上述债务,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郑益范、芦云花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郑益范、芦云花从李成福处借款7万元未能偿还,于2015年9月5日重新出具一份借条,其内容为“9月5日郑益范向李成福借人民币7万元,利息5分,工资本抵押。借款人郑益范(签名并捺印)、芦云花(签名并捺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郑益范,芦云花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李成福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李成福主张郑益范、芦云花向其借款7万元,并提交借条予以证实,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原告李成福要求被告郑益范返还借款本金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成福要求被告郑益范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利息为5分,按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可认定为月利率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约定月利率为5%,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保护,应按照月利率2%计息(从2015年9月5日起至本息全部偿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益范、芦云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李成福返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5日起算至全部偿还之日止,以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如被告郑益范、芦云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150元(原告已预交2150元),由被告郑益范、芦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全 军人民陪审员 张希东人民陪审员 韩丽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卞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