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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民终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罗晓东与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晓东,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英,王桂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民终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晓东,男,汉族,1991年09月03日出生,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岗,乌兰察布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三法律服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城关镇新区兴才街**号。法定代表人:李世忠,系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洁,系联社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焕平,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英,男,汉族,1963年11月09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兴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英,女,汉族,1968年04月0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兴和县,系孟英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英,系王贵英丈夫。上诉人罗晓东因与被上诉人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兴和农信社)、被上诉人孟英、被上诉人王桂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和县人民法院(2016)内0924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晓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岗、被上诉人兴和农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洁及石焕平、被上诉人孟英、被上诉人王桂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罗晓东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兴和农信社向上诉人主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孟英、王桂英不认识,对二被上诉人的基本情况、经营状况和贷款用途等均不知道。办理贷款时所有手续已经被被上诉人兴和农信社办理完毕,只要求上诉人签字按印即可。上诉人考虑到兴和农信社是国家成立的专业金融机构,对贷款发放有严格审查,故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按印。后上诉人了解到这笔贷款为付建国借用被上诉人孟英夫妇名义贷款,相关款项由付建国使用。被上诉人孟英夫妇在兴和农信社所填写的贷款申请资料均为其工作人员所为,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这是被上诉人兴和农信社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欺骗上诉人,该贷款行为违法。2.付建国在兴和农信社有贷款未还,此次又是同一工作人员为付建国进行虚假借贷。3.本案中,被上诉人兴和农信社应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和基本情况进行严格审查,不应将进行审查的责任转嫁到上诉人的身上。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只在银行认为贷款发放符合条件准予贷款之时,为借款人借款提供担保而已。被上诉人兴和农信社辩称,上诉人向答辩人提供的手续齐全,且借款人信用度良好,银行也完全履行了放贷的义务;付建国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应当知道担保行为本身具有风险性,也应该明白担保的后果,不应把责任都推给答辩人。被上诉人孟英、王桂英辩称,的确是去兴和农信社签过字,贷款具体怎么贷的我不知道,我也不认识字,就去签了几个名字,付三(付建国)带我去的。我们农村只能贷50000元,不知道怎么就变成了100000元,我的情况银行应该无法给我贷款。担保的情况我也不清楚。被上诉人兴和农信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孟英、王桂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2850元,被告罗晓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孟英、王桂英、罗晓东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扣划还款承诺书、保证担保承诺书。被告孟英、王桂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6年3月3日被告罗晓东结息3412.5元,2016年3月3日结息3412.5元,截止2016年6月2日尚欠本金100000元,利息2850元,共计1028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证据:1、贷款人身份证明信息复印件。2、扣划还款协议书。3、收入证明书。4、贷款申请书。5、借款借据。6、放款审批书。7、农户信息等级得分计算表。8、贷款风险责任保证书。9、保证贷款审查审批表。10、保证担保承诺书。11、贷款承诺书。12、个人借款合同。13、工资流水明细。14、个人工资开户证明。15、签字合同照片。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孟英、王桂英从原告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0000元,罗晓东担保的事实。因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担保承诺书、工资证明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孟英以没花钱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孟英明知该笔贷款是他人用还去办理了一切手续,且该笔贷款是打入孟英的卡里。被告罗晓东以原告对被告贷款用途审查不力为由不承担担保责任,不予支持。罗晓东作为担保人,没有对所担保的对象进行评估、把关,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英、王桂英偿还原告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850元,本息合计10285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罗晓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中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孟英向被上诉人兴和农信社借款事实,以及上诉人为该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清楚,本案借贷法律关系与保证法律关系明确,故借款人与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与保证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以被上诉人兴和农信社在贷款时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为由主张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无论被上诉人兴和农信社是否违背条件发放贷款,均不影响本案借贷法律关系与保证法律关系的合法性,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兴和农信社存在虚假借贷的行为,但在庭审中上诉人认同其签订保证合同时明知借贷人为孟英,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罗晓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上诉人罗晓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丽君代理审判员  王 哲代理审判员  牛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志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