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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立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世洁、张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立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世洁,张生,于百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1177号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立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木兰中路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8063121467D。法定代表人:孙铁刚,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涛,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世洁,男,1990年9月1日生,蒙古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张生,男,1957年10月29日生,满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于百顺,男,1971年7月16日生,汉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立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与被告张世洁、张生、于百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信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洁、张生、于百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立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0元及利息336,600.00元(自2015年8月20日计算至2017年1月11日)以上本息合计人民币1,336,60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月利率19.8‰的标准计算给付原告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日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4日,被告张世洁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00元用于购买农用机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月息为19.8‰,按月付息,并由被告张生、于百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息,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张世洁、张生、于百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反驳原告所诉主张。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承诺书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原告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4日,被告张世杰与原告立信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两份份合同均约定被告张世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两份合同借款金额合计1,000,000.00元,借款用途均为购买农用机械,借款期限均从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贷款利率均为月利率19.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加收50%利息。同日,被告张生、于百顺与原告立信公司签订两份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张生、于百顺为张世洁向立信公司的以上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立信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向被告张世洁发放贷款1,000,000.00元,被告张世洁结息至2015年8月19日,之后未清偿借款本金,未再结算利息,担保人张生、于百顺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立信公司与被告张世洁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立信公司向被告张世洁提供了借款,被告张世洁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按照19.8‰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生、于百顺为被告张世洁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人未履行偿还义务,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世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立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00,000.00元,并以未还借款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9.8‰支付2015年8月20日至本息清偿为止的利息;被告张生、于百顺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张生、于百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世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29.40元,由被告张世洁、张生、于百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崔超审 判 员  王平代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乔楠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