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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01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郭存良与刘喜和、范宏、李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存良,范宏,刘喜和,李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01989号原告:郭存良,男,汉族,1964年8月1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存英,男,汉族,1973年10月1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存玲,女,汉族,1967年10月27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范宏,男,汉族,1954年12月2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刘喜和,男,汉族,1965年9月25日出生,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李奎,男,汉族,1968年7月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孝,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存良与被告范宏、被告刘喜和、被告李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存良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存英、郭存玲,被告范宏及被告刘喜和、被告李奎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存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拖欠原告钢材款人民币626245元以及违约金360717元,共计人民币98706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郭存良在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钢材市场经营钢材业务(没有自己的字号)。被告范宏、刘喜和、李奎、合伙共同承包乌兰察布市锦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集宁区桥西开发建设的“银海新苑”小区楼盘重工期间,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协议书,并于2013年7月至11月先后赊欠原告钢材共计人民币626245元,且约定了逾期付款的利息违约金。经原告再三催促还款本金626245元及违约金利息360717元,但范宏、刘喜和、李奎违约拒不给付。故恳请集宁区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拖欠原告钢材款人民币626245元以及违约金利息360717元:共计人民币987062元。被告范宏、刘喜和、李奎辩称:1、被告赊购原告的钢材款对这一事实不持异议,数额也是明确的,对的。但626245元的钢材款已用四套车库相互抵顶,被告方不再欠原告的钢材款。2、原告诉称被告方违约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依法不承担违约责任。3、原告请求支付违约利息360717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利息违约金只能取其一项,要求违约金就不存在利息,要求利息就不存在违约金,原告该诉求重复计算。原告需要说明利息计算方式。4、原告提出要求补网签合同,补齐车库所差的平米,对此项没有异议,对交钥匙之前的费用,谁来承担双方可以进一步协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范宏、被告刘喜和、被告李奎三人系合伙关系,在2013年7月7日被告因其建设工地所需钢材由被告李奎与原告郭存良签订有《钢材购销协议书》,由原告为其提供钢材,后经双方结算并认可原告郭存良为其供应钢材价款为626245元,同时约定该款在2013年11月15日前由被告付清所欠原告的钢材款。2013年11月28日以乌兰察布锦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出卖方),与郭存良作为乙方(买受人)签订有《银海新苑》认购协议四份,该协议未经原告郭存良授权,被告范宏代原告郭存良签字。该协议内容为:将位于集宁区桥西银海新苑小区8号楼阴面10号车库实测面积为32.82平米,以每平米价格5300元,计款173946元;8号楼阳面22车库实测面积为25.92平米,以每平米价格5600元,计款145152元;8号楼阴面11号车库实测面积为32.82平米,以每平米价格5300元,计款173946元;6号楼阴面11号车库实测面积32.82平米,以每平米价格5300元,计款173946元,四套车库合计款为666990元出售给乙方。原告郭存良表示该四份协议书属于抵押形式。2013年12月29日被告合伙人刘喜和与原告郭存良签订有欠款抵押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愿意以乌兰察布锦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银海新苑8号楼车库10号(阴)、11号(阴)、22号(阳)三套,6号车库11号(阴)共四套车库抵押给乙方,甲方要在2014年1月15日之前还清所有欠款和滞纳金。滞纳金结算方式:以总欠款为基数,按每月3%乙方向甲方收取。如在期限内甲方还清所有款项,乙方要退给甲方对以上四套车库的所有权。如逾期未还清,甲方自愿放弃对以上四套车库的所有权,以上四套车库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后,被告范宏、被告刘喜和、被告李奎以四套车库抵押后用以抵顶所欠原告钢材款,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房屋移交、产权过户等相关事宜,致原告未取得对该房屋的实际占有和使用权及处分权。被告欠原告钢材款626245元,双方约定滞纳金过高,依相关规定调整应按年息24%计算从2013年11月15日给付至起诉之日2015年11月25日止,为740天,利息为304715.38元。被告所欠原告本息合计为930960.38元,以抵顶给原告的四套车库合款666990元,被告范宏、被告刘喜和、被告李奎应给付原告所剩欠款263970.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宏、被告刘喜和、被告李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郭存良欠款本金六十二万六千二百四十五元及利息三十万四千七百一十五元三角八分,本息合计为九十三万零九百六十元三角八分。核减以被告抵顶给原告的四套车库合款为六十六万六千九百九十元。被告范宏、被告刘喜和、被告李奎应实际给付原告欠款二十六万三千九百七十元三角八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70元,减半收取6835元,由被告范宏、被告刘喜和、被告李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殿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由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