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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赵明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赵明阳,姜顺杰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2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五一路**号。法定代表人:王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兰,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赵明阳,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兰,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姜顺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辽宁瑞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滨,辽宁瑞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滨集团)、赵明阳因与被申请人姜顺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终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阿尔滨集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阿尔滨集团与案外人大连明珠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终止错误。《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回赎权”,实际上是阿尔滨集团对《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解除权。阿尔滨集团并未行使该约定解除权,《债权转让协议书》依然有效。《债权转让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甲方行使回赎权的,甲方应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明示进行。甲方行使回赎权的,债权回赎价格由甲、乙双方书面协商确定”。阿尔滨集团从未以书面形式行使回赎权,或者通知解除该协议书,双方更无“书面协商确定回赎价格”的事实。原审判决依据阿尔滨集团向明珠公司支付过600万元款项的事实认定阿尔滨集团“以实际行动行使回赎权”,既与双方约定不符,亦无法律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乙方向大连金州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州管委会)行使债权请求权的,甲方应予以配合”,上述600万元是阿尔滨集团在债务人直接向受让人明珠公司还款存在困难的情况下,代债务人金州管委会转给明珠公司的,不能因此而认定阿尔滨集团行使了“回赎权”,即对《债权转让协议书》的解除权。(二)阿尔滨集团与明珠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明珠公司不再享有对阿尔滨集团的债权。阿尔滨集团是否履行向债务人通知的义务,只影响债权转让协议对债务人是否发生效力,并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本身的效力。至于明珠公司是否向金州管委会主张债权,以及是否实现债权,更与《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及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无关。(三)明珠公司在与姜顺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并不享有对阿尔滨集团的债权,即明珠公司转让给姜顺杰的“债权”并不存在,姜顺杰也就不可能基于该“债权”转让而获得对阿尔滨集团的债权,原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赵明阳申请再审称:(一)赵明阳不是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1.2014年3月20日阿尔滨集团向隋伟汉借款6000万元所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中没有担保内容,也没有任何人作为保证人签字,赵明阳是作为阿尔滨集团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名章的。新证据阿尔滨集团企业信息咨询卡证实,2014年3月20日隋伟汉与阿尔滨集团签订《短期借款合同》时,赵明阳是阿尔滨集团的法定代表人。2.《反担保保证合同》只有赵明阳签名,“乙方”为空白,该合同既未成立,更未生效。而且,根据合同内容,也无法认定赵明阳为上述主债务提供了担保。3.原审判决判令赵明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部分违反法律明文规定,部分没有法律依据。(1)赵明阳没有上诉不是二审对一审判决的错误之处不予纠正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请求之外原判确有错误的,应予以纠正。(2)赵明阳是作为阿尔滨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在上述合同和借条上签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不能因此确认赵明阳具有担保义务。(3)《反担保保证合同》载明“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乙方担保的借款”,原审判决认定“该合同名称虽为《反担保保证合同》,但从该合同内容来看,其实际是担保合同的性质”,缺乏依据。(4)《短期借款合同》证明隋伟汉和阿尔滨集团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而《反担保保证合同》没有乙方,不能证明赵明阳和任何人形成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关系。赵明阳没有为《短期借款合同》项下60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5)原审判决关于“《反担保保证合同》中虽只有甲方赵明阳本人的签字而没有乙方的盖章确认,并不能因此否定赵明阳对阿尔滨集团向隋伟汉借款6000万元的担保责任”的论断,有违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违反证据认证规则。(二)其他再审申请理由与阿尔滨集团上述意见相同。综上,赵明阳既不是本案的保证人,本案所涉主债务也不存在,赵明阳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针对阿尔滨集团的再审申请,姜顺杰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阿尔滨集团“以实际行动表明其行使了回赎权,所以,该《债权转让协议书》终止”,并无不当。阿尔滨集团与金洲管委会签订的《建设合同》第21.2条约定,“乙方(阿尔滨集团)在未征得甲方(金州管委会)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得转让其在本协议项下的各项权利或义务的全部或部分”。由于金州管委会依据上述约定不同意阿尔滨集团转让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不发生法律效力。阿尔滨集团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6月23日偿还明珠公司500万元、100万元,直接向明珠公司偿还债务,行使其约定的所谓“回赎权”,表明其不履行《债权转让协议书》。原审判决认定该协议终止,客观上并不侵害阿尔滨集团的合法权益。(二)阿尔滨集团与明珠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消灭,明珠公司依然享有对阿尔滨集团的债权。阿尔滨集团在签订该协议后,向明珠公司付款600万元,并于2015年7月15日、2015年10月14日与明珠公司签订两份《协议书》,就如何偿还借款进行协商,充分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没有因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而结清。实际上,阿尔滨集团并没有将《债权转让协议书》正式送达给金州管委会,该管委会已经明确答复一审法院,2014年9月以后的工程进度款仍是给阿尔滨集团,不给其他任何主体。因此,阿尔滨集团将金州管委会项目中的债权转让给明珠公司并未生效,该债权仍然归阿尔滨集团实际享有,而不归明珠公司享有,明珠公司仍然对阿尔滨集团享有原债权。(三)姜顺杰取得对阿尔滨集团的5200万元债权,于法有据。如前所述,因为阿尔滨集团与明珠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并没有因为2014年9月28日《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签订而消灭,因此,姜顺杰依据2015年5月8日与明珠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取得对阿尔滨集团的5200万元债权,既有事实基础,又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阿尔滨集团的再审申请。针对赵明阳的再审申请,姜顺杰提交意见称:(一)赵明阳称其不是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没有道理。1.案涉《短期借款合同》与《反担保保证合同》是为6000万元的借款而同时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就是赵明阳为案外人隋伟汉转让给案外人明珠公司的6000万元提供的担保,赵明阳的担保意思表示真实。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隋伟汉将主债权6000万元转让给明珠公司,明珠公司即取得与6000万元债权有关的担保权,明珠公司将其中5200万元转让给姜顺杰后,姜顺杰依法取得与5200万元相对应的担保权。原审判决认定赵明阳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正确。2.原审判令赵明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已于2015年2月4日失效,且本案不属于该意见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对赵明阳未提出上诉部分的事实未予审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赵明阳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二)其他意见与上述对阿尔滨集团的意见相同。请求驳回赵明阳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阿尔滨集团、赵明阳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重点为:原审判决认定阿尔滨集团与明珠公司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终止,支持姜顺杰关于判令阿尔滨集团支付案涉5200万元及其利息,判令赵明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错误。(一)关于原审认定阿尔滨集团与明珠公司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终止,支持姜顺杰关于判令阿尔滨集团支付案涉5200万元及其利息,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阿尔滨集团与明珠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甲方(阿尔滨集团)对本协议转让给乙方(明珠公司)的全部债权有权随时回赎,……甲方行使回赎权的,甲方应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明示进行”;第八条约定:“甲方行使回赎权的,债权转让协议终止”。该协议书签订后,阿尔滨集团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6月23日偿还明珠公司500万元、100万元。按照《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阿尔滨集团将其在金州管委会项目中所享有债权中的9920.2万元债权转让给明珠公司后,双方已无债权债务关系,但阿尔滨集团却在该协议书签订后继续向明珠公司偿还债务,虽未按照约定的书面形式向明珠公司明示行使回赎权,但却以实际行为向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而明珠公司也未对此提出异议,接受了阿尔滨集团的还款。阿尔滨集团主张前述600万元系其代金州管委会转给明珠公司,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且,另经一审法院调查,大连开发区基本建设管理中心确认阿尔滨集团与明珠公司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没有正式送达给该中心,2014年9月以后的工程进度款仍是支付给阿尔滨集团,不给其他任何主体。鉴于此,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已经终止,对阿尔滨集团关于该公司与明珠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明珠公司有权将其对阿尔滨集团的债权转让给姜顺杰,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姜顺杰与明珠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存在无效情形,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签订后,明珠公司向阿尔滨集团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阿尔滨集团该公司已于2015年5月8日将9920.2万元债权中的5200万元转让给姜顺杰,姜顺杰也向阿尔滨集团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阿尔滨集团于2015年6月10日前将5200万元支付给姜顺杰,逾期支付,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姜顺杰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向阿尔滨集团主张债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支持姜顺杰关于判令阿尔滨集团支付52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二)关于原审判决判令赵明阳承担保证责任是否错误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3月20日,阿尔滨集团与案外人隋伟汉签订《短期借款合同》,向隋伟汉借款6000万元。赵明阳作为阿尔滨集团时任法定代表人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阿尔滨集团公章。同日,赵明阳出具《反担保保证合同》,承诺为阿尔滨集团的600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阿尔滨集团代偿日之次日起两年。该《反担保保证合同》上虽然只有赵明阳签字,但是,其为《短期借款合同》项下阿尔滨集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隋伟汉接受并据此要求赵明阳承担保证责任,双方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而且,债权人隋伟汉将债权转让给明珠公司后,向赵明阳发送《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通知赵明阳因其对阿尔滨集团6OOO万元借款及利息的债权已转让给明珠公司,根据《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应向明珠公司履行担保责任;明珠公司与姜顺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也向赵明阳发送《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通知赵明阳因其对阿尔滨集团6000万元借款及利息债权中的5200万元已转让给姜顺杰,根据《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应向姜顺杰履行担保责任;姜顺杰亦向赵明阳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通知赵明阳因明珠公司对阿尔滨集团9920.2万元债权中的5200万元已转让给姜顺杰,根据2014年3月赵明阳向隋伟汉出具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应向姜顺杰履行担保责任。原审判决基于上述事实,判令赵明阳对阿尔滨集团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也无明显不当。综上,阿尔滨集团、赵明阳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驳回赵明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桂顺审 判 员 万 挺审 判 员 张能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唐荣娜书 记 员 关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