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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民终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徐某、吴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吴某,吴玉水,宋桂华,张某,张泮超,高玉娟,乔某,乔冠栋,苑红梅,乐陵市黄夹镇茨头堡中心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9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法定代理人:徐关义,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陵市,系上诉人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邱宝真,女,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陵市,系上诉人徐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文梅,山东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法定代理人:吴玉水,男,197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乐陵市,系被上诉人吴某之父。法定代理人:宋桂华,女,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乐陵市,系被上诉人吴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玉水,男,197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乐陵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桂华,女,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乐陵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泮超,男,1976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乐陵市黄夹镇王明吴村,系被上诉人张某之父。法定代理人:高玉娟,女,汉族,农民,住乐陵市,系被上诉人张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泮超,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陵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玉娟,女,汉族,农民,住乐陵市,系被上诉人张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法定代理人:乔冠栋,男,汉族,住乐陵市,系被上诉人乔某之父。法定代理人:苑红梅,女,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乐陵市城区挺进西路***号院*号楼*单元***室,系被上诉人乔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冠栋,男,汉族,住乐陵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苑红梅,女,1977年12月4日,汉族,住乐陵市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陵市黄夹镇茨头堡中心小学,住所地乐陵市黄夹镇茨头堡村。法定代表人:李会山,系该校校长。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乔某、苑红梅、乔冠栋、吴某、宋桂华、吴玉水、张某、张泮超、高玉娟、乐陵市黄夹镇茨头堡中心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5)乐少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法定代理人徐关义、邱宝镇及诉讼代理人及纪文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徐某上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吴某、张某、乔某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被鉴定人精神状态与被殴打事件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依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例;车票已交予人民法院。诉讼费应对方承担631元,各地门诊诊治和住院补助应一样。孩子现在不能正常生活应补助抚慰金5000元,门诊诊治69天,每天180元,计12420元,还有69天的生活补助6900元。支付一审没有判定的上诉人徐某的经济损失24951元。二、请求人民法院判定被上诉人乐陵市黄夹镇茨头堡中心小学对上述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补充责任。具体理由如下:原审法院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第一,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某、张某、乔某系乐陵市黄夹镇茨头堡中心小学学生,在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的过程中,实施了殴打行为的除了上述三位被上诉人,还有该学校学生高晓雅,此事实有公安部门出具的卷宗为证,在一审中,上诉人已经要求追加高晓雅为被告,但是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全然不顾案件的事实情况,拒绝追加高晓雅为被告。第二,在一审中,上诉人要求原审法院向当地公安部门调取了打人案件的卷宗,但是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时候,拒绝上诉人阅卷,造成上诉人无法了解真实案情,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程序严重违法。第三,在原审程序中,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重新对上诉人做司法鉴定,但是原审法院并没有答复上诉人。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上诉人特上诉至贵院,要求依法追加高晓雅为被上诉人。各被上诉人经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一、要求被告赔偿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2068.27元;二、保留后续治疗费等追诉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吴某、张某、乔某系同班同学,就读于乐陵市黄夹镇茨头堡中学;原告徐某与被告吴某的堂弟吴树凯系乐陵市黄夹镇茨头堡中心小学的同班同学。2014年6月15日,徐某与吴树凯因琐事发生口角,吴树凯便告知了其堂姐吴某,2014年6月16日午饭后,被告吴某伙同他人找到原告徐某,在教室里把原告桌子上的书籍从窗口扔到楼下,便扬长而去;2014年6月17日午饭后,被告吴某伙同被告张某、被告乔某等人,再次找到原告徐某,在教室讲台南侧的墙角处,对其进行了殴打;当日下午,原告徐某将其被打之事告诉了其班主任宫老师,被告吴某因此被其老师通知停课,下午放学后,被告吴某再次与被告张某、被告乔某,在放学路上对原告进行殴打。后经乐陵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之伤属轻微伤,原告为此住院治疗。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法院于2015年6月7日做出(2014)乐少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对原告发生在2014年7月21日以前的损失做了处理。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因未能痊愈而继续治疗,并于2015年9月23日再次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2015年11月9日,原告向法院递交了鉴定申请,鉴定事项为:“1、侵害人的殴打行为致申请人受伤与造成精神疾病的危害的因果关系;2、伤残等级;3、后续治疗费”,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系“创伤后应激障碍,被鉴定人目前精神状态与被殴打事件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不符合伤残等级评定标准”;2016年2月1日,原告再次向法院递交鉴定申请,申请鉴定事项为“1、原告后续治疗费用;2、护理费用;3、护理期限”,经法院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2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徐某系外伤致脑震荡后综合症,创伤后应激障碍,以上损伤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被鉴定人徐某需长期服药维持治疗,其具体费用难以评定,可待实际费用数额发生后予以确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及医药费单据显示,原告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6年8月19日,分别在北京武警二院、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中医院、山东大学第二医院、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北京回龙观医院、北京天坛医院的门诊诊治;××例,原告分别到北京鹤年堂医药有限公司、北京无益堂医药有限公司、北京养生堂药店有限公司购药;原告分别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六天)、北京回龙观医院(住院四十四天)、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四十四天)住院治疗,住院期限共计94天,支付医疗费共计49409.76元。法院受理该案后,经向乐陵市黄夹镇茨头堡中学调查,被告吴某、张某、乔某已不在该校就读,去向不明;经向被告吴某、吴玉水、宋桂华、张某、张泮超、高玉娟、乔某、乔冠栋、苑红梅所在村庄的村委会调查,上述被告均举家外出,无法联系,下落不明。法院于2016年2月5日通过《山东法制报》向被告吴某、吴玉水、宋桂华、张某、张泮超、高玉娟、乔某、乔冠栋、苑红梅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协商鉴定机构通知书等司法文书;于2016年6月29日通过《山东法制报》向上述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鉴定意见书,原告为此支付公告费5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徐某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药费单据、原告之父徐关义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住宿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当事人的陈述及(2014)乐少民初字第33号案件卷宗材料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目前的精神状况与被殴打事件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而导致原告创伤性的应激障碍,被告吴某、张某、乔某作为原告徐某的直接侵权行为人,应对其对原告共同实施的殴打行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因以上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时,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吴玉水、宋桂华、张泮超、高玉娟、乔冠栋、苑红梅分别为被告吴某、张某、乔某的父母,是以上三被告的监护人,应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因原告先后两次遭受她人殴打,发生在在校学习期间及放学的路上,其所在的学校即被告乐陵市黄夹镇茨头堡中心小学未尽到应尽的管理职责及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补充责任,原告因被殴打事件,身心均受到伤害,且经过反复治疗仍不能痊愈,导致其长期不能正常上学,耽搁学业,原告因该事件所受到的伤害相较于(2014)乐少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做出之时更为严重,应由被告乐陵市黄夹镇茨头堡中心小学对原告受到的侵害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在本案中所产生的损失共计93981.36元,应由被告吴某、张某、乔某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吴玉水、宋桂华、张泮超、高玉娟、乔冠栋、苑红梅承担80%,即75185元,由被告乐陵市黄夹镇茨头堡中心小学承担20%,即18796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为经鉴定原告的状况不符合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并未造成严重的后果,故对其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乐陵市黄夹镇茨头堡中心小学主张对(2014)乐少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生效之前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因原告主张的部分后续治疗费在(2014)乐少民初字第33号案件的四次庭审中未做处理,故在本案中对原告该主张的该部分医疗费,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并无不当。判决:一、被告吴某、张某、乔某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吴玉水、宋桂华、张泮超、高玉娟、乔冠栋、苑红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公告费共计75185元;二、被告吴玉水、宋桂华、张泮超、高玉娟、乔冠栋、苑红梅对以上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责任;三、乐陵市黄夹镇茨头堡中心小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公告费共计18796元;四、驳回原告徐某对各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门诊护理费、门诊伙食补助费、诉讼费分担的问题,二、原审程序关于鉴定和追加被告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本案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定,上诉人徐某的精神状态与被殴打的事件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被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和周围亲属调查材料,上诉人需要长期服药维持治疗,症状已经影响正常学习生活,可以认定为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对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和上诉人的诉求,本院酌定为5000元。关于门诊护理费,结合徐某的精神状态,上诉人提供的门诊病历明确记载病情陈述亦能与徐关义的误工证明相互印证一致,对去除住院期间的由以上两种证据同时证实的11天门诊诊疗期间的护理费,予以保护,共计180元×11天=1980元,其余主张的天数因缺少证实徐某亲自面诊方面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门诊期间的伙食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上诉人并未提供实际发生的伙食费等证据,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诉讼费,根据诉讼结果,一审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分配合理,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即被上诉人的总损失为93981.36元+5000元+1980元=100961.36元。由被上诉人乔某、苑红梅、乔冠栋、吴某、宋桂华、吴玉水、张某、张泮超、高玉娟承担80%计80769.09元,由被上诉人乐陵市黄夹镇茨头堡中心小学承担20%,计20192.27元。关于第二个焦点,本案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无重新鉴定的必要。关于追加被告的问题,(2014)乐少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中,以高晓雅未参与殴斗为由,已经驳回对高晓雅的诉求,依法有据,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5)乐少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二、撤销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5)乐少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三、被上诉人乔某、苑红梅、乔冠栋、吴某、宋桂华、吴玉水、张某、张泮超、高玉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公告费共计80769.09元;四、被上诉人乐陵市黄夹镇茨头堡中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公告费共计20192.27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41元,由上诉人徐某承担430元,由被上诉人乐陵市黄夹镇茨头堡中心小学负担522元,由被上诉人乔某、苑红梅、乔冠栋、吴某、宋桂华、吴玉水、孙新淼、张泮超、高玉娟负担17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4元,由上诉人徐某承担220元,由被上诉人乔某、苑红梅、乔冠栋、吴某、宋桂华、吴玉水、孙新淼、张泮超、高玉娟负担100元,由被上诉人乐陵市黄夹镇茨头堡中心小学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鲲审 判 员  李敏代理审判员  杨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夏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