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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13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邢春梅与毛慧、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春梅,毛慧,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3642号原告:邢春梅。委托代理人:吕兆环,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慧。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斗姆宫东巷78号。法定代表人:王秉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磊,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开发区沧海路33号。法定代表人:王松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禹,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春梅与被告毛慧、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益巴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高书林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王唤平、杨美慧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春梅的委托代理人吕兆环,被告天益巴士的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刘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春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5608.5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06元,误工费298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1日,原告在于洪区依云首府站乘坐501车时,当车行驶至路口时,车辆出现故障不能行走,在路口等车队修理人员时,车辆突然失控,致使原告在车内摔倒,造成原告左脚2、3、4跖骨骨折。原告花费医药费15608.5元,由原告自付。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被告应予以原告赔偿。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毛慧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天益巴士辩称,事故属实,毛慧是我公司驾驶员,有劳动合同。我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承运人险五万元。被告人保财险辩称,本案人保公司不同意直接向原告承担责任,该诉讼中没有明确车辆号码,也没有相应的保险合同,不能够确定保险公司的主体,同时原告为车上乘客,其与公交公司为客运合同关系,而保险公司与公交公司为保险合同关系,属于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审理的方向、使用的法律不同,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该一并审理,原告无权直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保险合同中还有保险公司赔付条件、赔付范围、免赔比例等约定,应另案解决。肇事车辆及司机是否三证齐全,保险合同及原告乘坐的车辆能否对应,保险公司理赔时的免赔比例均应在保险合同纠纷中确认。另本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为本次事故的合理必要费用,交通费数额过高,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应支持,且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诉讼费及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原告乘坐被告毛慧驾驶的车牌号为辽A×××××的501路公交车,行驶至沈阳市依云首府站路口时,因车辆故障导致车辆失控,致使原告在车内摔倒。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诊断为原告左脚2、3、4跖骨骨折。另查明,辽A×××××公交车登记在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毛慧系该公司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座)责任限额50000元,每人医疗责任限额不超过3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处方单、诊断书、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误工说明、工资条复印件、复印费发票、劳动合同、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投人声明复印件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发生该起交通事故时,保险合同正在履行中,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15608.5元,经本院核对予以确认。依据被告天益巴士与被告人保财险订立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保财险应赔付的医疗责任限额不超过3000元,且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应赔偿2700元。其余12908.5元应由被告天益巴士予以赔付。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29800元,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院确认误工时间为315天。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数额提供了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作为证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治疗及居住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复印费106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损失,本院酌定为20元。以上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共计30320元,依据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上述损失的10%被告人保财险免予赔付,故由被告天益巴士赔偿303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赔偿272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邢春梅医疗费27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邢春梅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合计27288元;三、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邢春梅医疗费12908.5元;四、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邢春梅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合计3032元;五、驳回原告邢春梅的其他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书林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