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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民初2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李书威与信国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威,信国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2473号原告:李书威,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确认地址与上述地址相同。委托代理人:程银霞,女,199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柘城县。系原告李书威妻子。被告:信国选,男,196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为河南省柘城县。原告李书威与被告信国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威委托代理人程银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国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书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14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跟随被告在濮阳市卫校干活,负责外墙贴砖,工程完工后,被告信国选仅支付部分工钱,仍下欠143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被告信国选未答辩。原告李书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1月8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信国选欠原告工资款14300元。被告信国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及其妻子程银霞跟随信国选在濮阳市卫校建筑工地干活,工程竣工后,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工钱,仍下欠原告14300元工钱,并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李书威壹万肆仟叁佰元整(14300元),李文献410725197811182017,信国选,2015年1月8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李书威跟随被告信国选在建筑工地干活,在付出劳动后,理应由被告信国选向其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尚欠原告的工钱14300元,且有被告出具的书面欠款凭证为证,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故原告李书威要求被告信国选支付14300元工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国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书威工钱1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元,减半收取计79元,由被告信国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韩倩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银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