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396李虎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虎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刑初39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虎,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李虎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5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7〕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一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李虎因睢宁县庆安镇综合执法局对其板材厂内违章建筑进行拆除产生不满情绪,遂驾驶抓草机将停放在其厂门口的执法车辆(苏C×××××号)掀翻,车辆翻入路边农田里,造成多处损毁。经鉴定,该车损失计人民币16157元。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李虎被刑事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亲属代为赔偿了全部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损毁的车辆等物证照片,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王卫、白某等人的证言,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虎的亲属代为赔偿了全部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睢宁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李虎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X代理审判员 宁斐然人民陪审员 何书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梦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