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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21民初1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戴某新、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戴某新,孙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21民初1289号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新市大道261号,组织机构代码:91420800063530121X。法定代表人:孙绪平,董事长。被告:戴某新,男,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京山县,被告:孙某,女,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京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戴某新、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603元,减半收取计801.50元,由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 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重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