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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民初3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浦口区永宁镇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张金和、齐京京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口区永宁镇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张金和,齐京京,南京荣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京荣裕吉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11民初3359号原告:浦口区永宁镇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玉兰路74号。法定代表人:王存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河,江苏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江苏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和,男,195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齐京京,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南京荣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同心村办公楼。被告:南京荣裕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乌江园区23号。原告浦口区永宁镇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与被告张金和、齐京京、南京荣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京荣裕吉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原告合作社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合作社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浦口区永宁镇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撤诉。代理审判员  谭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邵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