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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34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9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沭阳县。曾因吸毒于2013年8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社区戒毒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7年5月13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日1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8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常州市武进区中凉二村25幢庚单元门口,采用拆面板、搭线等手段窃得刘某停放该处的“尼科尼亚”电动车1辆,随后转移至常州市天宁区茶山街道群力村委李家村40号门口藏匿。经鉴定,上述“尼科尼亚”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85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上述失窃的“尼科尼亚”电动车1辆,并将其发还给了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在上述时间、地点实施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未到庭证人葛某、王某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电动车行驶证、物证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茶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的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兆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阮 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