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02民初1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池州市东方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虞应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市东方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虞应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702民初1626号原告:池州市东方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安徽省池州市和平路九华市场2号楼3楼。法定代表人:罗强虎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生,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应森,男,1989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池州市东方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虞应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告已付清借款,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池州市东方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池州市东方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杜志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鲍万斌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