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1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汲海宽与朱艳杰、李吉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汲海宽,朱艳杰,李吉峰,徐德彬,查恩国,李雨馨,金春晓,佟德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民初1176号原告:汲海宽,男,194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君,阿荣旗中央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艳杰,女,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李吉峰(朱艳杰丈夫),男,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徐德彬,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查恩国,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李雨馨,女,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金春晓,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达斡尔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佟德禹,男,197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汲海宽与被告朱艳杰、李吉峰、徐德彬、查恩国、李雨馨、金春晓、佟德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汲海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君、被告朱艳杰、李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德彬、查恩国、李雨馨、金春晓、佟德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汲海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朱艳杰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8,000元(2016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9日),并给付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李吉峰、徐德彬、查恩国、李雨馨、金春晓、佟德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9日,被告朱艳杰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李吉峰、徐德彬、查恩国、李雨馨、金春晓、佟德禹为其提供担保。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朱艳杰、李吉峰辩称没有异议。被告徐德彬、查恩国、李雨馨、金春晓、佟德禹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张,以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到庭被告没有异议,其他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核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9日,被告朱艳杰出具借据表明其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交付了款项,被告李吉峰、徐德彬、查恩国、李雨馨、金春晓、佟德禹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朱艳杰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并且双方约定的不高于月利率2%的借款利率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朱艳杰应按约定的日期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其逾期未返还借款本金,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朱艳杰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8,000元(2016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9日)及借款本金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李吉峰、徐德彬、查恩国、李雨馨、金春晓、佟德禹为被告朱艳杰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李吉峰、徐德彬、查恩国、李雨馨、金春晓、佟德禹应就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其承担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朱艳杰追偿。被告徐德彬、查恩国、李雨馨、金春晓、佟德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艳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汲海宽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8,000元(2016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9日)及借款本金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吉峰、徐德彬、查恩国、李雨馨、金春晓、佟德禹对被告朱艳杰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已预收2,510元),减半收取计2,510元,由被告朱艳杰、李吉峰、徐德彬、查恩国、李雨馨、金春晓、佟德禹负担2,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占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侯 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