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路云非法组织卖血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云
案由
非法组织卖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刑初46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路云,男,199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辩护人刘红,系本院通过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新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云犯非法组织卖血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云及其辩护人刘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下旬,秦磊(已被判刑)为谋利,在江苏省苏州市发布有偿献血广告,承诺以每400CC全血人民币500元的报酬招募卖血人员。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路云受秦磊指使,协助秦磊从苏州带领10名卖血人员至本市长宁区虹桥路XXX号上海市血液中心献血,其中李某、熊某、黄某1、黄某2等人献血成功。后被告人路云及秦磊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路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熊某、黄某1、黄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犯秦磊的供述,手机截图,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云伙同他人以牟利为目的,非法组织他人卖血,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路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献血的管理制度及公共卫生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云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伟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晓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