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23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王术芹与杨维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术芹,杨维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3民初716号原告:王术芹,女,1951年7月23日生,汉族,住涞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征,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维成,男,1956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涞水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负责人:张坚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继伟,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术芹诉被告杨维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征,被告杨维成、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282.4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总数额变更为18501.9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8日,被告杨维成驾驶冀FXXX**号小型面包车,沿国道1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涞水县看守所路口处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的发生刮蹭,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维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杨维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5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依法核实杨维成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是否年检有效,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被告杨维成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8日16时30分许,被告杨维成驾驶冀FXXX**号小型面包车,沿国道1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涞水县看守所路口处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原告王术芹骑行的自行车的发生刮蹭,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维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涞水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7年1月17日转至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支付医疗费17452.9元。涞水县涞水镇北瓦宅村委会出具证明,王术芹在交通事故受伤前一直在家务农,凭自己劳动维持本人基本生活。另查明,被告杨维成驾驶的冀FXXX**号小型面包车系杨春雨所有,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杨维成为原告垫付4500元住院押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维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维成驾驶的冀FXXX**号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先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维成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王术芹的诉讼请求:医疗费17452.9元,系本案实际发生的费用,依法应予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18天共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确认。关于误工费,被告认为原告超过60周岁,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但不影响从事与其身体相适应的体力劳动,故对该项主张按农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不予以支持。综上,确定原告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7452.9元,护理费1764.74元=居民服务业35785元/365天X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X100元,误工费1084.29元=21987元/365天X18天,以上共计22101.93元-扣除杨维成垫付款4500元=17601.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术芹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760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被告杨维成垫付款4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元,由被告杨维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艳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雅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