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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朱提、赵亚涛等与刘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提,赵亚涛,赵莹莹,赵慧亭,赵明礼,王好兰,刘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2303号原告:朱提,女,汉族,1971年12月13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系死者赵胜利之妻。原告:赵亚涛,男,汉族,1998年9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赵胜利之长子。原告:赵莹莹,女,汉族,1994年10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赵胜利之长女。原告:赵慧亭,女,汉族,1996年2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赵胜利之次女。原告:赵明礼,男,汉族,1947年5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赵胜利之父。原告:王好兰,女,汉族,1945年12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赵胜利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智卫强,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六,男,汉族,1976年4月11日生,住商水县,原告朱提、赵亚涛、赵莹莹、赵慧亭、赵明礼、王好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提、赵亚涛、赵莹莹、赵慧亭、赵明礼、王好兰的委托代理人智卫强、被告刘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提、赵亚涛、赵莹莹、赵慧亭、赵明礼、王好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929.68元+61731.15元=133660.83元、误工费11697元/年÷365天×176天=5640.19元、护理费33857元/年÷365天×176天×2人=32651.13元、营养费50元/天×176天=8800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176天=8800元、交通费1800元、丧葬费45920元/年÷12月×6月=22960元、死亡赔偿金11697元/年×20年=233940元、原告赵明礼抚养费8587元/年×10年=85870元、原告王好兰抚养费8587元/年×9年=77283元、精神赔偿金80000元,合计:691405.1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5日19时40分,在商水县××××东处,被告刘六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前方同方向的行人赵胜利,致赵胜利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豫公交认字(2016)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胜利无责任。赵胜利于当日被送周口市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128411.30元。因病情严重,2016年3月14日转院至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07511.96元。病情恶化,河南省人民医院让回家治疗,支出医疗费7189.08元,2016年4月8日回家接受药物治疗,2016年7月19日赵胜利死亡。赵胜利救治期间,被告刘六未支付任何费用。被告刘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愿意出狱后打工挣钱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朱提、赵亚涛、赵莹莹、赵慧亭、赵明礼、王好兰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河南省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商公交认字【2016】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以及被告负全部责任的事实。2、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六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户籍注销证明,用以证明2016年7月19日赵胜利因事故身亡的事实。4、周口市中心���院住院病历、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住院票据两份,用以证明受害人因事故住院67天的事实,花费医疗费133660.83元的事实。5、交通票据交通费票据89张计款890元,用以证明原告因住院花费的交通费,数额请法院酌定。被告刘六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5日19时40分,在商水县××××东处,被告刘六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前方同方向的行人赵胜利,致赵胜利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29日豫公交认字(2016)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胜利无责任。赵胜利于当日被送周口市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128411.30元,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5648.15元,下余71929.68元。因病情严重,2016年3月14日转院至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07511.96元,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45780.54元,下余61731.15元。2016年4月1日病情恶化,河南省人民医院让回去治疗,转院至商水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189.08元,2016年4月8日回家接受药物治疗,2016年7月19日赵胜利死亡。赵胜利救治期间,被告刘六未支付任何费用。被告刘六现在河南省周口监狱服刑。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58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920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不受侵害,赵胜利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实清楚,原告所受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此次事故给��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33660.83元(71929.68元+61731.15元)、误工费5640.19元(11697元/年÷365天×176天)、护理费32651.13元(33857元/年÷365天×176天×2人)、营养费5280元(30元/天×176天)、伙食补助费5280元(30元/天×176天)、交通费890元、丧葬费22960元(45920元/年÷12月×6月)、死亡赔偿金233940元(11697元/年×20年)、原告赵明礼抚养费85870元(8587元/年×10年)、原告王好兰抚养费77283元(8587元/年×9年)、精神赔偿金80000元,合计:683455.1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六赔偿原告朱提、赵亚涛、赵莹莹、赵慧亭、赵明礼、王好兰各项损失683455.1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刘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幸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纪锦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