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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2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2刑初19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城检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无号牌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载行驶至襄阳市樊城区长虹路与松鹤路口处时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理该起事故中,发现黄某涉嫌酒驾。经鉴定,黄某的血液中“酒精”成分含量为115.72mg/100ml,为醉酒驾车。另查明,被告人黄某被查处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登记簿,查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人张某、徐某的证言,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被告人黄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的刑期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所判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黎 云人民陪审员 方 伟人民陪审员 潘 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天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