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民初2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金明斌与大连远洲东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明斌,大连远洲东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2247号原告:金明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天夫。被告:大连远洲东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武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永军,系大连瓦房店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明斌与被告大连远洲东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洲东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明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天夫、被告远洲东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明斌的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万元;2、判令被告未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1万元;3、判令先行支付因被告未予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金6006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补助金16551.72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前11天节日工资12144元,合计84701.7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金明斌于2014年4月9日到被告处远洲东涛公司担任大连远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职务并约定每月基本工资0.8万元,考核年薪2.4万元。年薪总计1.2万元。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作中从未休过带薪年假及节日假期,也未支付相应的补助金。2016年5月31日被告突然勒令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无任何理由强行要求原告退出工作岗位,交接日常工作,并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上签名,未按双方事前协商一致到期终止劳动合同的意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远洲东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被告于2016年6月7日协商一致,自2016年5月31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被告现在没有支付给原告协议中约定的2万元,是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到被告处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未缴纳失业保险费请求失业保险金,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主动要求被告不为其缴纳劳动保险,因其另有保险账户。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了4组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履职期限、工资标准1万元;证据2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被告提前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非合同到期终止;证据3谈话纪要,证明合同期限、年工资12万元;证据4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裁决程序。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要证明的事项有异议,认为证据1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0万元而非1万元,证据2是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而不是违法解除;证据3是原告年薪9.6万元,考核年薪2.4万元。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作为原告提供证据1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原告的工资标准为月工资0.8万元,在庭审中原告也确认被告每月向其支付0.8万元工资,故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抗辩证据2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合同,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抗辩证据3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是0.8万元,考核年薪是2.4万元,考核年薪是根据年终考核情况所定,并提供证据证明原告2014年和2015年的年底津贴分别为15380元和17385元,原告认可其在上述两个年度的年终补贴金额,结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向法庭提供7组证据,证据1是劳动合同和谈话记录,证明双方约定月工资为0.8万元;证据2是解除合同协议书,证明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证据3是大连金宝信息管理系统,证明原告在大连良祥文化有限公司缴纳保险;证据4是前任经理工作交接单,证明原告没有遵守约定向被告交接工作;证据5是原告工资明细,证明2014年5月至2016年6月的工资;证据6原告工资扣税明细,证明原告2014年5月至2016年6月工资扣税;证据7原告补贴明细,证明原告2014年、2015年补贴明细。该两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相同,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截图,不能体现缴费时间和缴费记录,也没有出处,对原告的陈述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不能说明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原告的陈述意见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5、6、7证据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不是原始凭证,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这三份证据都是被告单方出具,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原始凭证一致,原告认可证据7,故对证据5、6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7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对证据的确认,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约定月工资0.8万元。2016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协议双方自2016年5月3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万元费用,该费用包含了替代期通知金、经济报酬、经济补偿金及其他一切补偿金。原告陈述2015年、2016年均没有休带薪年假,被告抗辩原告已经休带薪年假,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主张2015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11天法定节假日均上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17年3月21日原告金明斌因支付赔偿金、代通知金、带薪年休假补助金、节日工资、失业保险金争议一案,向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4月28日该委员会作出瓦劳仲裁字[2017]第118号仲裁裁决书,金明斌不服于2017年5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作为用工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就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已经达成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故本案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7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故被告应以约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万元;代通知金产生的基础是在于预告解除,即用工单位以员工不胜任工作、医疗期满或者客观情形发生重大变化提出解除时,又不愿意提前一个月通知员工的,才应向员工支付一个月的代通知金,本案是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用工单位无需提前通知劳动者,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先行支付因被告未予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金6006元,用工单位是否为其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不是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应予驳回;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年休假的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享受15天带薪年休假补助金16551.72(8000元÷21.75×15×3)元,仲裁委员会认为2015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经本院审查,2015年度的带薪年休假报酬却已超过时效,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度原告工作5个月,原告主张其全年应享受15天带薪休假,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累计工作期间,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满一年,故原告应享受2016年度带薪年休假天数为[365天-(31+28+31+30+31)天]÷365天×5天=2.9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为:8000÷21.75×2×2=1471.28元;被告抗辩原告已休带薪年休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31日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被告否认原告加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远洲东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金明斌支付经济补偿金2万元;被告被告大连远洲东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金明斌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471.28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大连远洲东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原告金明斌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尹丽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