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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刑更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某色阿且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某色阿且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刑更569号罪犯某色阿且,又名莫色子呷,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彝族,四川省昭觉县人,文盲,现在四川省荞窝监狱服刑。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东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某色阿且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与同案被告人退赔受害群众资金4234.61万元。因被告人某色阿且患病,会东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8日以(2011)东刑初执第16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对被告人某色阿且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某色阿且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因犯强奸罪,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西昌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某色阿且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加上前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总和刑期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5年9月17日对其减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0年1月20日止。现执行机关四川省荞窝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7年6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代表张华丰、安斌出庭报请对罪犯某色阿且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权、阿苏热布子出庭履行职务,被报请减刑罪犯某色阿且到庭参加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荞窝监狱认为,罪犯某色阿且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某色阿且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某色阿且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某色阿且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6月至2016年12月获表扬4个。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与同案被告人退赔受害群众资金4234.61万元均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四川省荞窝监狱报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刑事裁判文书、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考核日记载表、罪犯悔改表现评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积分转换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某色阿且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某色阿且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9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卢 艳审 判 员  牟 亮人民陪审员  杨月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嘉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