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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民终1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谭宗权、李容区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宗权,李容区,谭耀虎,谭宗志,谭宗文,谭宗强,谭健光,谭耀武,谭宗英,谭宗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民终1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谭宗权,男,195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务农,住该村。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容区,女,195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务农,住该村。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谭耀虎,男,198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务农,住该村。三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沛君,广东南天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谭宗志,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务农,住该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谭宗文,男,195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务农,住该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谭宗强,男,194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务农,住该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谭健光,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务农,住该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谭耀武,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务农,住该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谭宗英,男,193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谭宗昌,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上述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学研,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谭宗权、李容区、谭耀虎因与被上诉人谭宗志、谭宗文、谭宗强、谭健光、谭耀武、谭宗英、谭宗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6)粤0982民初2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谭宗权、李容区、谭耀虎及委托诉讼柯沛君与被上诉人谭宗志、谭宗文、谭健光及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学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谭宗权、李容区、谭耀虎上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停止使用上诉人门口对面的土地使用的侵权行为,停止毁坏上诉人农作物的侵权行为,并赔偿财物损失6000元。二、驳回被上诉人的无理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谭宗英、谭健光是相邻关系,与其余5被上诉人不属相邻关系,5被上诉人不具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5被上诉人的起诉,原审认定与7被上诉人属相邻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提交的《土地、房产证存根》及小时候的照片证实,涉案通道根本不存在,涉案通道的地一直是上诉人使用的土地,不是历史通道,该通道是被上诉人谭宗英建房时为方便拉材料临时形成的,将上诉人的完整的土地一分为二,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对涉案通道的土地使用。涉案通道也不是被上诉人出入通行的唯一通道,谭宗志、谭宗文、谭宗强、谭健光、谭耀武、谭宗昌搬出村外居住,他们只回祠堂祭祖,他们可通过其他通道出入,只有谭宗英强行使用上诉人土地作为通道出入。原审认定上诉人家门口宽2米、上接村水泥路,下接谭氏祖屋的通道为历史必经通道是错误的。3、本案应为物权纠纷而非排除妨害纠纷,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4、退一万步,即使要按判决让出宽2米、长约38米约80平方米土地作通道给被上诉人通行,被上诉人也应给予补偿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谭宗志、谭宗文、谭宗强、谭健光、谭耀武、谭宗英、谭宗昌答辩称,一、上诉人屋门口宽2米、上接村水泥路,下接谭氏祖屋通道(即涉案通道)为历史形成的供人行走的必经通道。二、上诉人采用钩机挖毁、火砖砌墙、堆放火砖等方式堵塞通道,导致村民无法通行,被上诉人向镇政府投诉,镇干部、村干部责令上诉人停止侵权,开通道路,但上诉人不予理睬,继续堵塞通道。三、被上诉人是那务镇坡心村村民,居住的房屋在坡心村,涉案通道是被上诉人出入的必经之道,上诉人堵塞通道的行为严重影响被上诉人出入。四、涉案通道是历史必经通道,上诉人堵塞通道侵犯了被上诉人的相邻权、通行权,原审判决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是正确的。原告谭宗志、谭宗文、谭宗强、谭健光、谭耀武、谭宗英、谭宗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与被告是同村人,也是邻居。由北往南途径被告门口对面的一条宽约3米的村路,是原告的生活生产的必经通道。该村路是一条古路,自从有村居以来就是一条村路,至今已有三百多年的历史。2016年被告以该村路属其户的土地为由,用废旧床、水泥块等物品分三处堆放予堵塞该村路。2016年6月20日,被告雇请他人用钩机将该村路挖毁,然后以火砖砌墙和堆放火砖方式将该村路堵塞、封闭。后经原告向镇政府投拆,2016年7月在镇干部、村干部多次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三被告不但没有开通原路,反而变本加厉,公然将更多的杂物堵塞在通路上,并且挖毁通道,原告及家人阻止时,被告打原告致轻微伤,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人身权、通行权、相邻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谭宗权、李容区、谭耀虎答辩并反诉称:原告必须在享有物权的情况下才可以要求排除妨害,如果涉案土地是村道,村集体才有权起诉。反诉人门口对面的土地由反诉人合法使用和占有的。但被反诉人几年来,为了贪图方便,从属于反诉人耕种土地通过,逐渐形成反诉人认为的所谓“村路”,反诉人为了统一管理耕种,请求被反诉人不要从涉案土地中间通行。反诉人有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被反诉人有很多条可以出入的道路,但为建房搬运材料方便,经反诉人土地中心直线经过,也不方便被告使用土地。反诉人为了友好的相邻关系,没有加以阻挠。现反诉人需要种果树、种菜,被反诉人故意毁坏反诉人种在该土地上的农作物,还要强行通行,被反诉人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反诉人对土地合法使用的权利。为此,特反诉要求原告停止使用反诉人门口对面的土地使用权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反诉人被损坏的财物损失6000元。原审查明:原告谭宗志、谭宗文、谭宗强、谭健光、谭耀武、谭宗英、谭宗昌与被告谭宗权、李容区、谭耀虎是同村村民,被告门口对面有一条通道,原告称该路是原告的生活生产的必经通道,自从有村居以来就是一条村路,至今已有三百多年的历史,原告提供了十七份对该村村民的调查笔录予以证明该事实。被告称该路是属于其合法使用的土地,其提供了《土地、房地产证存根》予以证明,该证户主为谭荣光,被告提供一份化州市那务镇那务村民委员会证明,谭荣光是被告谭宗权的父亲。被告提供了谭家贞的《土地、房地证存根》与相关卫星地图图片予以证明被告的土地界址清楚,原告有相应的通行道路,原告称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雇请他人用钩机将该村路挖毁,然后以火砖砌墙和堆放火砖方式将该村路堵塞、封闭,并提供涉案现场照片予以证明。被告称原告故意毁坏被告种在该土地上的农作物,造成被告经济损失6000元,被告提供了一份损坏农作物清单予以证明。庭审中,有郭明清等六人出庭作证称现争议的地方是一条长期供村民出行的通道。原告于2016年11月7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途径被告门口对面的村路的侵害行为,排除妨碍和恢复村路的原状。被告于2016年11月28日反诉要求判令被反诉人停止使用反诉人门口对面的土地使用权通行的侵权行为,赔偿反诉人被毁财物损失6000元。原审认为:原、被告均是那务镇坡心村的村民,居住的房屋也是相邻。经现场勘察,现涉案的土地位于被告谭宗权屋门口,较低洼的一条通路,宽约二米,上接村水泥路、下通谭氏祖屋及谭健光、谭宗英等人房屋。现被告用红砖、杂物进行了堵塞,并用泥土堆高种植农作物。庭审中,六位出庭的证人皆作证证明涉案土地是一条供村民行走的通道,属历史形成的供人行走的必经通道。2016年6月,三被告即用石块砖头等物堵塞该通道,经镇相关部门调处,但无果,而引致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须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故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相邻各方的通行权,理应停止侵害行为,排除妨害,恢复通道的通行。被告称要求原告停止其屋门口对面的土地使用权的侵权行为,因土地使用权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应由政府相关部门调处。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6000元,因没有提供相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宗权、李容区、谭耀虎立即停止对其屋门口的历史通道(宽二米、上接村水泥路、下接谭氏祖屋)的侵害行为,并排除妨碍;二、驳回被告谭宗权、李容区、谭耀虎的反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100元,均由被告谭宗权、李容区、谭耀虎共同负担。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二审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郭某京、郭某能出庭作证。郭某京证实上诉人门前有一条路,路周边种植有东西,这条通道在其小时候就有,被上诉人从涉案通道出入比从另一条通道出入方便。郭某能证实上诉人门前原来就有一条路,给人担水用的,摩托车可以通行,约有1米多宽,被上诉人也可以从另一通道出入。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有郭某京、郭某能、封怡荣、郭明忠、李达记证词,郭某京、郭某能的证词与出庭作证证词有出入,封怡荣、郭明忠对其证言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和被上诉人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上诉人门前通道是否是历史通道,是否是必经之道。2、被上诉人是否有损害上诉人农作物的行为,请求赔偿损失是否有依据。关于上诉人门前通道是否是历史通道,是否是必经之道的问题。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是那务镇坡心村的村民,被上诉人的房屋与上诉人房屋是相邻的,被上诉人的通行受到影响,被上诉人请求排除妨碍,恢复通道,主体适格。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涉案通道,位于上诉人谭宗权屋门口,较低洼的一条通路,宽约二米,上接村水泥路、下通谭氏祖屋及谭健光、谭宗英等人房屋,该通道是一条历史形成的供人行走的通道,被上诉人及村民一直从该通道出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须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即使通道的土地是上诉人的,因该通道是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上诉人不能在通道中间堆放石块、砖头等物堵塞通道,影响他人通行。现上诉人在通道中间堆放石块、砖头等物堵塞通道,侵害了被上诉人的通行权,原审判决上诉人排除妨碍、恢复通道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称涉案通道不是历史通道,也不是必经之道,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有损害上诉人农作物的行为,请求赔偿损失是否有依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上诉人反诉请求被上诉人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6000元。鉴于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有侵权行为和造成上诉人损失6000元的证据。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谭宗权、李容区、谭耀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艳审判员 邹辉球审判员 阮树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小群速录员 李松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