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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2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原告高宏朋与被告呼延雄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宏朋,呼延雄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2民初594号原告:高宏朋,男,196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康彩莲。女,196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呼延雄,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告高宏朋与被告呼延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宏朋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呼延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宏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由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3月12日,被告以修建房屋为由与延川信用联社营业部签订贷款合同,向延川信用合作联社贷款6万元,约定贷款利率为6.6375‰,借款期限至2004年3月12日止。同日,原告与延川县信用联社营业部就上述贷款一事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担保责任。现被告与延川信用联社营业部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取得贷款后,未曾向延川信用联社营业部清偿借款本息,致使原告代被告向延川信用联社营业部偿还了本金4万元及利息。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呼延雄承认原告高宏朋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是否代偿了利息,自己不知道,且现在自己羁押于延川县看守所没有钱偿还原告。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高宏朋,被告呼延雄与延川信用联社营业部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和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呼延雄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因被告呼延雄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高宏朋已向延川信用联社营业部承担了保证责任,偿还了其全部借款。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高宏朋要求被告呼延雄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万元借款的利息,因原告提供的延川信用联社的证明没有具体的数额,也未明确利息是谁清偿的,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呼延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高宏朋支付代偿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呼延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慧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