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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2民初5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翠平与日照百货大楼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平,日照百货大楼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5370号原告:张翠平,女,成年,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永亮,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法定代表人:靳照,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志,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琪,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翠平诉被告日照百货大楼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永亮、杨帆,被告日照百货大楼有限公司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志、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翠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张翠平具有被告日照百货大楼有限公司股东身份,并要求被告记载于股东名册及协助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登记手续。事实与理由:被告日照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于1999年进行股份制企业改革时,原告于1999年11月11日缴纳出资4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凭证,载明“收股金4000元”,后来原告出资增至7680元。但自出资以来,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却一直未能行使股东权利,对于公司的经营状况、所有者权益等也不知情。持有被告原始出资凭证的原告是被告的合法股东,并依法享有股东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日照百货大楼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仅有违法律的禁止,而且客观上不可能实现。首先,原告的“请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并登记于股东名册”的诉讼请求在当年看,该项权利的请求来源于1999年的“出资”(我们理解为投资,下同)和2000年的《章程》,而当年“出资”并在《章程》上签字的“股东”(我们理解为投资人,下同)有666人,人数上明显违反了93年颁布、99年修改的《公司法》第20条第1款的强制性规定,不能也不可能据此《章程》确认原告享有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身份。其次,原告的“请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并登记于股东名册”的诉讼请求在今天看,根据现行有效的《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基于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法定的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若得以实现,不仅需要确定其将要登记之股权的出让人是谁,而且需要公司现有的股东过半数同意并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方可发生股权变更,吸收原告进入公司股东的法律后果。但是本案中除了公司是当事人之外,公司股东并不是本案当事人,人民法院不能也不可能通过判决替代当事人之外的任何第三人行使表决权。二、原告的“股权投资”随着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事实上转化为“债权投资”。首先,被告从不否认原告在1999年“出资”和2000年签署《章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为“股权投资”意向、行为(下称“原始意向”),包括改制前的日照市百货大楼(下称大楼)、公司原有与现有股东都是认可的。其次,由于受《公司法》禁止性的规定,导致包括原告在内的666名职工根本无法实现“原始意向”,但是并不放弃与公司一同发展的美好愿望。因此才会出现2000年《章程》第12、13条“在职期间享受股东分红权利,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退股”的约定。再次,尽管当时所有的“原始意向”者之间签署的文件名称、形式为《章程》,但是其内容实质上已经转化为了《投资协议》,将1999年的“股金”转化为了“债权”,“股权投资”随之转化为了“债权投资”。最后,“投资债权”的取得是须要具备相应的身份基础的,其享受的对象具有一定程度的封闭性,全体职工均同意,在出现2000年《章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时,该身份及其权利随即丧失。因此,只有上述法律关系变化被确认的前提下,才能引发以下客观事实的合法化:1、嗣后一系列的“配股”(我们理解为利息转投资)、“增资扩股”(我们理解为追加投资,下同)时,无须按照《公司法》第38条第1款第7、10项的规定有股东会作出决议;2、诸多“股东”在任意撤回投资时,可以不违反《公司法》第36条的“禁止抽逃”出资的规定。3、如果原告1999年的“出资”和2001年的“增资扩股”行为被认定为公司法意义上股东出资行为的话,那么至少撤回投资人的行为可能涉嫌“抽逃出资”的刑事责任罪名。三、原告的“债权投资”行为并没有受到侵害。首先,23名原告与其他666人投资者一样,自1999年投资以来,一直在享受与公司股东同等权利下的“债权投资分红”。其次,公司严格执行了2000年包括原告在内的666人投资者共同签署的《章程》第12、13条的约定,充分保障了员工在职期间所有类似23名原告的投资者的债权投资分红权利,如原告证据中包含的红利抵扣借款及利息的情况;同时也严格执行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退还投资款”的约定,确保了包括666人在内的所有投资者的权利平等。综上所述,截止目前,666名投资者中已经有95%的投资者认可并接受了当年“股权投资权”向“债权投资权”的转化事实,认真并严格执行了名为《章程》实为《投资协议》约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如果真的需要尊重历史、尊重企业改制成果、尊重全体员工的真实意愿,那么包括本案在内的23名原告的诉求显然是有违民心的,也是可能引发众怒的,其结果是必将伤害到绝大多数员工的感情,违背绝大多数员工的意志,引发不必要的社会矛盾、损害公平正义。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建议其依法向公司按照其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的有关政策,主张投资债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张翠平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落款时间为1999年11月11日的收款凭证,缴款单位张翠萍,摘由收股金,金额是4000元,盖章收款单位是日照市百货大楼,用以证明改制前的日照市百货大楼执行日照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关于日照市百货大楼改制方案的批复,收取包括原告张翠平等在内的企业员工入股股金,用于企业改制的参股,该笔股金正如被告答辩所称发生在批复之后,被告公司成立之前。证据二、落款时间为2003年5月12日的收款凭证,还款证明的背景是被告于2002年增资扩股期间协助原告办理了贷款,用于原告的股金增加变更,之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偿还借款利息,根据以上事实证明原告的借款用于公司的增资扩股且自行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公司的股本构成包括证据二和证据一的全部资金。关于还款凭证,与此相对应的应该还有借款凭据,该凭据不在原告处,而在被告处,还款凭证本身所记载的内容上可以发现张翠平的本次还款的金额是1950.1元,而原告起诉中的增资情况反映,该次贷款本金是3000元,更详细的情况请被告予以核实,对于收款凭证上记载的名字是张翠萍,该收款凭证系被告出具,当时原告也没注意,但原告从1999年一直持有该收款凭证至今。证据三、关于日照市百货大楼的改制批复、企业清理债权债务证明,证明原日照市百货大楼是国企,被告是由原日照市百货大楼改制且改制的批复意见中明确要求职工出资入股并且原被告双方也在事实上执行了批复意见,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原始股东。证据四、日照市百货大楼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成立时间是1999年11月18日,晚于原告原始出资,原告系公司的原始股东。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1、该“股金”收取时间是在日照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在批复同意对百货大楼(下称大楼)改制方案以后,在被告日照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设立前,且收款人是大楼。2、结合被告证据二、三,表明原告等员工有入股公司成为股东的意愿,由于原告等签署《章程》的时间是2000年2月,距离公司成立时间已经四个月,因此该“入股”收据不能作为系公司设立的基础依据,也就是说不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出资凭证。3、原告等员工的“股金”缴纳,只能视为拟入股公司的必要准备,并不具备当然成为股东的前提和条件甚至证据。因为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出资不仅需要签署章程等文件,如果属于股权变更则需要新老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更需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如股东人数不能超过50人的禁止性规定)。4、原告在2000年签署的《章程》未能获得工商局登记,并使之成为公司股东的前提下,基于原告的“股金”未能及时退还给原告,公司已经按照登记股东分红标准向原告逐年支付了资金占用利息,原告实际上没有资金损失。对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可。1、鉴于本案所涉的客观事实,大楼在改制前后一直与公司一起分别独立记账,尽管执行的是两套财务体系,但是根据改制文件的要求,公司是应当对大楼的债务承担责任的,所以对于大楼与原告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公司是应当清偿的。2、该证据只能体现公司对于大楼所确认的债务,愿意承担责任。3、部分原告向大楼缴纳的出资意向金(“股金”)并非自己出资,而是通过向大楼借款的方式出资,表明原告等人在签署2000年《章程》并履行出资义务时是存有瑕疵的。4、对于大楼向原告的借资,在大楼认可的前提下,公司以收取利息的方式,确认了原告向大楼的借资部分已经产生了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效力。5、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享有公司股东的权利,只能证明原告可以向公司主张债权,是一个债权凭证。另原告以贷款利息的收据推定原告的实际投资额是与客观事实相悖的。对原告提交的企业清理债权债务的证明是1999年11月20日由日照市商业局向市工商局出具的,其出具时间晚于本案被告公司注册成立时间,唯一的解释只能是从政府的角度确认被告公司成立的合法性,同时确认由于改制被告公司应当对大楼收取原告的投资款承担还款责任的义务。被告针对其抗辩理由和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日照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日企改组发(1999)17号《关于日照百货大楼改制方案的批复》,证明:1、日照市百货大楼(下称大楼)改制为日照市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下称公司),采取的是管理层与员工层出资购买大楼资产的方式,而不是企业所有制形式、股权变更的方式。其中员工持股遵循自愿原则,并非强制。2、公司应当承担大楼的债权债务。3、政府对于大楼改制和公司设立的基本要求是“符合《公司法》”。证据二、非公司法人注销情况表、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证明:1、公司于1999年11月18日新设立,大楼于2000年8月7日注销。2、公司与大楼在法律关系上不存在承继关系。3、结合原告“入股金”收据证据的收款时间、收款主体看,原告拟成为公司股东,只是一种愿望。证据三、公司设立时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2000年2月28日由包括原告在内的666人签署的《公司章程》,证明:1、公司设立是依法成立的,股东只有靳照等八人,不包括原告等人。2、综合原告的“股金收据”证据,该《章程》应该是原告“入股”以后就有关公司的管理等权益经过协商以后,形成的文件。3、该《章程》的最后由公司加盖公章,结合证据二以及该《章程》签署的时间可见,至少从法律的角度,原告等人签署《章程》时,公司已经设立,该《章程》只能说是为公司股权变更做准备。4、根据1993颁布、1999年修订的《公司法》第20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超过50人,由于该《章程》签署的人数远远超过50人的上限,导致该《章程》根本无法实际履行,原告等人拟成为公司股东的愿望根本无法实现。5、根据该《章程》第12条、第13条的约定,原告等人自愿接受其在公司受雇的在职期间,如果成为公司股东,愿意在履行《章程》的义务基础上承担相应的权利。6、大楼也好、公司也罢,在改制以后尽管由于受到法律禁止性规定的限制,未能满足原告参与公司股东经营的意愿,但是由于被答辩人的“股金”存于公司,因此公司登记股东在享受分红的基础上,将分红所得按照被答辩人的“股金”数额,支付了相应的收益,被答辩人在2000年2月《章程》中的“股金”权益并未受到侵害、损害。证据四、原告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退还“股金”记账凭证,证明:1、原告已经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已经按照2000年2月的《章程》第12、13条的约定办理了“投资股金”的退还手续,只是原告没有领取。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改制方案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陈述的证明目的避重就轻,避开了改革方案批复的真实内涵,其真实内涵是职工受让、职工出资入股、职工占总股本的74.5%,被告公司设立登记中的注册资本总额中的74.5%是由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职工的原始出资构成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其关联性表现的被告公司的设立登记发生在职工原始出资之后,证明职工的原始出资是因公司改制设立新公司而投入的,被告主张的公司与大楼在法律关系上不存在承继关系,这同样也是回避了本案的实质,没有正面面对前后改制的连接关系,被告主张的原告成为公司股东只是一种愿望,这同样是回避了一个法律关系中的另一层面,这里的法律关系表现在收款凭证上即为改制前的大楼收取职工的入股款,职工缴纳入股款无论是被做了工作还是自愿主动,都带着一种愿望这是无疑的,这个愿望就是成为股东,但是愿望只实现一半,就是钱交上了,也登记为注册资本了,但股东的资格却落到了现在的八个股东身上,在这个收付款关系上除了职工的愿望,收款单位带着更强烈的愿望,双方的愿望是一致的,就是员工成为改制后公司的股东,从改制的前后运行来看,没有这些职工74.5%的股本改制不会成功,也就没有今天的被告。对证据三公司章程说明结合证据二可以得出结论,这正是被告公司决策层执行改制方案由职工出资入股的一个表现,也是对实际出资的职工股东身份的一种明确认可,更是职工作为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一个客观事实,不然原告等666名职工哪来的资格在公司章程上签名,至于该份公司章程没有被吸收为工商登记资料并不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对于被告主张的公司法关于股东人数限额的规定,这只能说是懂法的一方在欺负不懂法的职工,尤其是被告公司的改制是聘用了专业的律师操作的,既然明知限额为50人,就不应该召集666人签署公司章程。严重反对关于被告第六点证明目的原告的权利并未受到侵害和损害,包括靳照等666人签署了公司章程,却只有靳照等八人成为股东,这八人不超过50人限额,那么公司方面至少侵害了42人的合法权益,更何况本案是因国企改制而产生的股权纠纷,对公司法不能生搬硬套。对证据四原告认可与被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提交的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关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劳动关系的解除并不代表股东资格的丧失,对此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后原告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原日照百货大楼有限公司职工股东李艳、胡桂英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与原告同为被告处原职工的李艳、胡桂英于2007年6月份将自己在被告处的出资额分别为人民币5850元、768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分别为0.49‰、0.65‰的股权份额转让于公司八名登记股东,并分别取得股权转让款为46800元和61440元。据此,与原告一同签署2000年2月28日《公司章程》且亦未进行工商登记的原职工李艳、胡桂英在日照百货大楼有限公司的出资份额、持股比例及双方股权转让等法律事实足以证明二人在股权转让前系被告的发起人(原始)股东。同理,一起同时期出资、持有被告股权、占有相应股权份额却未与上述二位同事李艳、胡桂英于2007年6月份进行股权转让的原告亦是且至今是被告的发起人(原始)股东。被告原职工股东李艳、胡桂英两人在2007年6月份与公司其他登记的股东进行了股权转让,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了上述两位职工股东在被告公司的出资额、出资比例,并就股权转让的受让人及转让价格等事项作了约定,再次说明上述两位职工股东虽然也没有登记股东名册,也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但是却具有被告的股东资格身份,同理,本案原告,虽然出资额与上述两份协议中的职工股东出资额不完全相同,但均是同时期出资,甚至同时期增资扩股,共同签署过被告提交的公司章程,但仅仅是因为各种原因,没有在2007年6月份与上述两位股东进行股权转让而已,因此原告手中还持有记载投资款的收款凭证等证据,对此原告缴纳的股款,也是构成被告公司注册资本的组成部分,既然胡桂英、李艳两员工被被告认可为股东,那么被告就无可否认原告的股东身份。对于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被告质证认为:一、该证据与本案被告无关,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均是被告的员工和被告的登记股东,被告的股东与被告的员工之间所达成的投资、股权等协议均与公司无关,公司股东有权利在任何时候将自己所拥有的股权经全体股东同意后转让给任何人,但并不意味着公司股东将其共同拥有的股权转让或者按照一定的份额授权案外人享有投资股权的收益,就一定应当对本案的原告同样给予转让后的收益。二、原告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中以公司作为被告,请求确认股权和股东身份的诉讼请求及其主体是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驳回。三、根据该协议原告能且仅能基于投资关系请求公司股东保障其出资的相关利益,而不能基于本协议请求公司确认其股权和股东身份,事实上按照法律规定未经公司股东同意公司也无法承认、确认原告等出资行为享有股权或者股东身份的权利。原告的该证据直接证明原告的本案诉讼主体错误,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裁定或者判决驳回。原告针对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提出被告既然主张原告为投资关系,但是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原告为隐名股东或者股权代持等情形,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不但有投资的事实,而且原被告双方有成为股东的合意,因此在股东和公司之间发生股东资格争议时,公司不应该完全按照外观主义或者公示主义来判断,而应该结合投资事实及双方合意等情形综合判断,因此原告所诉正确。被告针对上述证据进一步提出:一、原告只是履行了一个出资行为,该出资行为是否能为公司股东认定为投资,是出资人与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公司无关,所以原告起诉主体有误。二、被告一直认为李艳和胡桂英与公司股东所达成的转让协议都是基于公司股东确认或者追认的法律行为所致,不当然享有原告所述的原始权利,因此原告提起本诉的法律关系有误。三、无论公司如何作出意思表示,哪怕愿意承认原告的股东身份,在未经公司股东表示认可的情形下,公司的意思表示也无法落地,所以原告的诉讼主体有误。总之,无论怎么说,本案从判决或者调解的角度,原告的诉意或者是诉讼请求根本无法实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1月4日,日照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就日照市商业局《关于报转日照市百货大楼企业改制方案的报告》(日商字[1999]22号),经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并报领导小组同意,作出日企改组发(1999)17号《日照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关于日照百货大楼改制方案的批复》,内容为:一、同意日照市百货大楼改制形式,采取向企业职工整体转让的方式,将处置后的国有净资产(含土地使用权1266万元)全部出售转让给职工;受让方代表人可在企业内部采取公平、公正、公开竞争的方式确定。二、由受让方代表人发动企业职工及有关方面出资入股,按照《公司法》及有关规定组建新的有限公司。新公司股本总额560万元人民币,其中,决策层持股占总股本的25.5%,职工持股占总股本的74.5%。三、同意企业的资产处置意见……四、转让产权时,同意受让方一次性上缴产权转让金,并按规定给予15%的优惠,优惠金额为94.1万元。五、由市国资委代表企业产权转让方同新公司签订企业产权转让合同,按国资局确认和土管局批复的资产评估结果,将企业净资产减去处置、扣留和优惠后的产权转让金计533.1万元,在签订合同前由市国资委一次性收缴。六、产权转让后,新设立的有限公司要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形成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权责明确、协调运作、有效制衡的运行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建立和完善《公司章程》及企业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强化内部管理,努力提高经济效益。七、在政府机构改革……统计口径不变。请按《公司法》、《公司登记条例》及有关规定办理公司登记、产权及财产变更、土地出让、债权债务划转等手续,并报企业改革办公室备案。1999年11月18日,日照百货大楼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工商登记部门备案的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中公司股东或者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栏载明:股东或者发起人为靳照、李其雨、杨洪忠等8人。工商登记部门备案的公司章程第五条载明公司注册资本666万元人民币。第六条股东姓名或名称、出资方式及出资额载明了8名股东的出资情况,出资时间记载为1999年11月10日。第九条载明股东承担以下义务:(一)遵守公司章程;(二)按期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三)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承担公司债务;(四)在公司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股东不得抽回投资。第十条载明股东之间可以互相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以上公司章程无落款时间,原告主张为公司设立时的公司章程。章程尾部有八名股东签名或捺印。被告另提交时间为2000年2月28日的公司章程一份,章程第二条载明日照百货大楼有限公司是根据日照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日企改组发[1999]17文件批复,由百货大楼改制而成的股份制企业。公司依法成立后即成为独立的企业法人。第四条载明公司注册资本666万元人民币。第八条载明公司的出资者为本公司股东,股东按其持有的股份享有权力,承担义务。第九条载明各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转入公司账户,经有关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证出具验资报告。第十条载明公司依法成立后应向各股东颁发出资证明书,有公司妥善保管或由中介机构托管,公司用股东花名册备案。第十一条载明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但不得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第十二条载明股东之间转让出资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按出资额大小依次享有优先购买权。如其他股东不同意购买其转让的出资,经董事会研究同意,由公司收购其出资。第十三条载明以下情况应转让其出资:(1)调离公司的股东;(2)退休、内退、退居二线的股东;(3)辞职、被公司辞退、除名、解除劳动合同或因违纪被开除的固定;(4)因各类原因辞世的股东。转让方式按本章程第十二条办理。第六十九条载明本章程一式671份,公司存档一份,股东各持一份,报公司登记机关、主管部门和日照市人民政府、市公证处留存各一份备案。包括原告在内的人员在章程附后的“日照百货大楼有限公司股东讨论通过《日照百货大楼有限公司章程》签名”处分别签名。1999年11月20日,日照市商业局向市工商局出具企业清理债权债务的证明,内容为:我局原下属企业日照市百货大楼,由于企业改制原因撤消。资产由原单位干部职工全产权买断,成立日照百货大楼有限公司,现申请办理日照市百货大楼注销登记。其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企业注销后出现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日照百货大楼有限公司承担。2000年8月7日,日照市百货大楼注销。原告张翠平于1999年11月11日缴纳出资4000元,原告提交的收款凭证载明“交款人张翠萍摘由收股金4000元”,收款收据加盖日照市百货大楼财务专用章。原告主张其出资经增资扩股增至7680元,并提交落款时间为2003年5月12日的收款凭证,交款单位张翠萍,摘由归还入股贷款1915元,贷款利息:1915×4.25÷30×131天=35.1,金额1950.1元,收款收据加盖日照市百货大楼现金结算收讫章。原告主张还款证明的背景是被告于2002年增资扩股期间协助原告办理了贷款,贷款本金是3000元用于原告的股金增加变更,之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对于收款凭证上记载的名字是张翠萍,原告主张该收款凭证系被告出具,当时原告也没注意,但原告从1999年一直持有该收款凭证至今。被告对于经增资扩股后原告张翠平的出资额为7680元无异议。2007年4月3日,被告作出《关于与张翠萍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决定与张翠萍同志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张翠平于2007年4月10日在决定上签字。被告提交的2007年6月4日记账凭证载明摘要:股金转出,会计科目实收资本个人股张翠平7680元,转入其他应付款往来账款张翠平7680元。被告主张已经按照2000年2月的《章程》第12、13条的约定办理了“投资股金”的退还手续,只是原告没有领取,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日照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于1999年进行股份制企业改制时,原告张翠平缴纳出资,虽然1999年11月11日的出资收款凭证盖章为日照市百货大楼,但因被告系由日照市百货大楼改制而来,当时被告尚未注册成立,收款由改制前的企业收取亦符合客观实际,况2003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凭证仍然加盖的系日照市百货大楼现金结算收讫章,且被告并不否认原告交款及出资数额为768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虽然工商登记机关的登记材料中未登记原告为被告日照百货大楼有限公司的股东,但其为设立公司而出资,这与日企改组发(1999)17号《日照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关于日照百货大楼改制方案的批复》的内容中“同意日照市百货大楼改制形式,采取向企业职工整体转让的方式,将处置后的国有净资产(含土地使用权1266万元)全部出售转让给职工;”、“由受让方代表人发动企业职工及有关方面出资入股,按照《公司法》及有关规定组建新的有限公司。”的客观实际情况相符,现原告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且其履行的出资义务是为了设立公司的出资行为。再者,被告提交时间为2000年2月28日的公司章程一份,该章程虽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但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出资人签署,在公司内部对各股东具有拘束力,且恰恰证明了原告等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事实,该章程第二条载明日照百货大楼有限公司是根据日照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日企改组发[1999]17文件批复,由百货大楼改制而成的股份制企业。公司依法成立后即成为独立的企业法人。第八条载明公司的出资者为本公司股东,股东按其持有的股份享有权力,承担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才出资,且不违法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现原告已经举证证明其向公司出资的事实。《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6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于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应结合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情况、出资证明书、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因素,充分考虑当事人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对股东资格作出认定。”原告张翠平等人为设立公司的目的履行了出资义务,并且与其他股东共同签署了2000年2月28日的公司章程,是被告的合法股东。至于原告实际出资但未在工商登记中登记的问题,工商登记仅是一种证权登记,并非设权登记,对外起宣示作用,对内不能否定未登记股东所享有的与登记股东同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就是说工商未登记仅应视为不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更不能因此否定未登记股东的公司股东身份。在股东资格认定等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中应按公司自治原则处理,不能以未登记为由否认股东资格,这也与本案企业改制过程中,因为职工入股人数较多,无法一一登记为股东的客观历史情况相符合。同时,国有企业改制是特殊时期的公司设立的产物,带有一定的政策性,考量企业职工是否享有股东身份,要结合改制时的政策、改制过程中的改制文件落实、推进情况及职工是否实际出资、对出资是否形成了事实上的合意等综合予以考量,基于上述分析,系争目标公司在改制时,改制主体已明确企业资产以职工入股形式向企业整体出让,原告等股东亦实际交付了出资,签署公司章程行使了股东权利,应当认定就股东出资达成了事实上的合意,基于目标公司交纳出资的股东人数与当时公司法对投资主体人数的限制,出资股东不可能均在工商登记中被登记为显明股东,但其内部股东身份不应被否定。综上,原告要求确认为被告股东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张原告等股东的出资应被认定为“债权投资”的问题,该主张与目标公司改制的事实不符,更侵害原告等股东的合法权益。国有企业改制作为特殊时期的产物,在职工出资入股后,因当时公司法对股东人数的限制,为登记需要往往由目标公司成立委托持股会或为完成登记虚拟委托持股协议等进行,其操控权在于公司的决策层,入股股东通常无法决定和控制,但按照同股同权的基本原则,在改制资产恒定、公司注册资本确定的情况下,职工入股成为公司的股东,就应当认定其投资享有股东身份和相应股权。至于被告提出公司成立后多次增资,无法确定原告对应的股权等问题,这涉及到股东增资程序是否合法、是否侵犯股东权益等问题,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诉讼请求,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有限制,但股东名册登记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双方2000年签署的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以下情况应转让其出资:……(3)辞职、被公司辞退、除名、解除劳动合同或因违纪被开除的股东;”现原告虽已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在未丧失股东资格前仍然有权主张其股东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自行到工商行政登记机关变更工商登记,故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协助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翠平为被告日照百货大楼有限公司股东,被告日照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原告张翠平记载于股东名册;二、驳回原告张翠平要求被告日照百货大楼有限公司协助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日照百货大楼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翠菊人民陪审员  孟祥芳人民陪审员  刘泽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伟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