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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3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与韩建红、张凤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韩建红,张凤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3民初778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呼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单海峰,任总经理。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国际金融大厦。委托代理人张立波,公司员工。被告韩建红,无业,住和林县。被告张凤玲,蒙牛公司职工,住址同上,与韩建红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武飒,内蒙古铭鼎旭律师事所律师。原告太平洋保险呼市中心支公司诉被告韩建红、张凤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德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保险呼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波,被告韩建红,被告张凤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武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保险呼市中心支公司诉称,2014年8月23日15时许,第一被告韩建红醉酒驾驶×××号小轿车沿和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8公里+2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案外人胡某驾驶的×××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胡某和乘坐人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案外人赵某起诉要求赔偿其损失,经和林县人民法院(2014)和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内为被告垫付多项费用共计120000元,且根据网上银行回单显示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将该款打给赵某,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章第九条的规定,驾驶人醉酒驾车的,保险人依照限额对受害人垫付的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又根据最高人民支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际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对其扣迪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三)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或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据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就本案而言,被告属于醉驾,且车主将车交给驾驶人时应当知道其是醉酒,因而车主也存在主观过错,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有权向驾驶人与车主追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款项1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建红辩称,当时保险公司赔偿的时候没有知告我相关情况,我没有工作,没有钱给原告。被告张凤玲辩称,我看了原告的诉状,说到第三条是车主借给他人应当知道驾驶人醉酒我不认可,当时我不在场,我不知道他会醉酒,所以我没有主观过错,我不承担连带任,我不是侵权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5时许,被告韩建红醉酒驾驶×××号小轿车沿和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8公里+2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案外人胡某驾驶的×××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和摩托车乘车人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我院判决,原告方已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某120000元。原告因此要求被告韩建红返还其垫付的120000元。并要求车主被告张凤玲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并无不当,被告韩建红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作为该车辆投保的原告,已经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了伤者120000元,原告行使追偿权且在追诉期内,应予支持。但被告张凤玲作为车主,对被告韩建红是否饮酒并不知情,主观上没有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建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为其垫付的款项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张凤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韩建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丁德明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李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