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2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8-29
案件名称
徐家敏、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供电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家敏,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供电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2347号上诉人(原审���告):徐家敏,女,195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汉,贵州铁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410285970。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贵,贵州铁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供电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186号。负责人:何愈国,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勇,贵州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210370188。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葭,贵州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1134424。上诉人徐家敏与上诉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供电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5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家敏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542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徐家敏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供电局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徐家敏与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供电局的劳动关系通过“收编”的形式建立,徐家敏与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供电局存在劳动关系的起算时间点应为徐家敏与康济变电站建立劳动关系之日。二、徐家敏与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供电局之间至今并未解除劳动关系。社保缴纳单位的变更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关系的解除,法律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保,但并未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保的就是用人单位。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供电局就徐家敏的上诉提出如下答辩意见: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供电局从未与徐家敏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也从未向徐家敏支付工资或者缴纳过社保,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供电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5423号民事判决,改判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供电局与徐家敏不存在劳动关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家敏承担。事实及理由:与徐家敏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是贵阳市南供电局清镇分局(现更名为贵州电网���限责任公司贵阳清镇供电局)和清镇农电服务公司,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供电局自始至终未与徐家敏发生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徐家敏就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供电局的上诉提出如下答辩意见:徐家敏1981年进入康济变电站工作,1992年到大兴供电站工作,1999年农电体制改革时大兴变电站被贵阳市供电局清镇分局收编。徐家敏2009年就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社保缴费年限尚不足15年遂继续工作至2012年6月,徐家敏从未与贵州天赋能源有限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或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徐家敏是贵阳市南供电局清镇分局的职工,徐家敏与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供电局之间至今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徐家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徐家敏、贵州电网有限���任公司贵阳供电局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2、判令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供电局依法按照正式员工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并按照入职起至办理退休之日起计算工龄;3、诉讼费用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供电局承担。一审审理过程中,徐家敏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1年3月,徐家敏进入康济变电站工作,后经过农电体制改革,1999年6月与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供电局下属清镇分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徐家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由于社保缴费年限尚不足15年,徐家敏继续工作至2012年9月。2014年,徐家敏满足办理退休条件。2016年8月15日,徐家敏、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供电局因退休待遇问题产生纠纷,徐家敏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作出筑劳人仲不字(2016)第8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徐家敏不服,诉至法院。经查,2016年5月6日,贵阳供电局出具《关于徐家敏、李前凤相关诉求的答复意见》,认定“与你们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贵州天赋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天赋公司同意继续为你们缴费满15年,到2014年6月缴费年限满15年后,再办理退休手续”。2016年6月17日,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认定“徐家敏、李前凤:……1999年6月1日至2002年5月31日,你们与贵阳市南供电局清镇分局签订有三年期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与清镇农电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清镇农电服务有限公司由清镇欣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和贵阳朝辉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出资,于2004年11月成立,主要对农电工进行管理,派遣人员至清镇供电局工作。你们系清镇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制员工,和清镇供电局不存在劳动关系”。徐家敏、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供电局在审理中对于向徐家敏支付工资的主体提交有银行流水、签名册,银行业务申请单等证据,其中可见,2009年至2012年,为徐家敏发放工资的主体系“贵州天赋能源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2月起委托银行发放工资的主体为“贵州能辉欣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同时查明,徐家敏缴纳有社会保险,用人单位缴纳主体自1995年1月至1999年3月为“贵州能辉欣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1999年6月至2013年3月为“清镇供电分局红枫供电所”,2013年4月至2015年11月为“贵州天赋能源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12月起为“贵州能辉欣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另查明,2008年1月1日,徐家敏与清镇农电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一份。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徐家敏自2015年需办理退休手续时才知晓有关劳动关系情况,之后也向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供电局或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供电局上级公司申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并无时效问题。徐家敏入职并经农电体制改革后,1999年重新与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供电局下属的贵阳市南供电局清镇分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徐家敏与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供电局均系合法的劳动关系主���,徐家敏所从事劳务属于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供电局工作的组成部分,且徐家敏受到变电站或清镇分局的管理,根据劳动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1月1日后,徐家敏与清镇农电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有新的劳动合同,为徐家敏缴纳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2013年4月发生了变更,不再是供电局下属站点,因此,应当认定徐家敏与新用人单位在2013年4月后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与徐家敏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徐家敏要求确认1999年6月1日至2013年4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1999年5月以前及2013年5月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之规定,判决: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供电局与徐家敏自1999年6月1日至2013年4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5月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供电局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可证据交换和质证。徐家敏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南方电网清镇分局岗位证明,证明徐家敏在南方电网清镇分局任职的事实。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供电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发放该证明的主体是南方电网清镇分局,与其无关。二、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清镇供电局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清镇供电局在2015年7月7日之前其市场主体类型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分支机构(非法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供电局对其三性无异议。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供电局向本院提交贵州天赋能源有限公司向���家敏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证明徐家敏2012年至2013年的工资由贵州天赋能源有限公司发放。徐家敏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供电局认可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供电局由原贵阳市南供电局和贵阳市北供电局合并组建成立(工商登记设立日期为2006年12月21日),2015年6月19日其名称由贵阳供电局变更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供电局。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清镇供电局于2013年1月21日成立,系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清镇供电局前身为贵阳供电局清镇分局,2007年以前名称为贵阳市南供电局清镇分局。本院认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清镇供电局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在2015年7月7日之前其市场主体类型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分支机构(非法人),且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供电局认可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供电局由原贵阳市南供电局和贵阳市北供电局组建成立,清镇供电局前身为贵阳供电局清镇分局,2007年以前其名称为贵阳市南供电局清镇分局。与徐家敏建立劳动关系的贵阳市南供电局清镇分局系其下属分支机构,因此,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供电局提出的其与徐家敏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徐家敏与清镇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徐家敏的社会保险缴纳主体仍为清镇供电分局红枫供电所,故该份劳动合同实际并未履行,徐家敏的用人单位及仍为清镇供电分局红枫供电所,贵州电网有限责���公司贵阳供电局以徐家敏与清镇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主张徐家敏的劳动关系相对方为清镇农电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徐家敏1981年入职康济变电站,1999年6月农电体制改革时徐家敏与其他康济变电站工作人员一起被移交至贵阳市南供电局清镇分局,清镇供电分局红枫供电所1999年6月开始为徐家敏缴纳社会保险,原判以清镇供电分局红枫供电所为徐家敏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作为徐家敏与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供电局存在劳动关系的起点并无不当。此前与徐家敏存在劳动关系的用工单位应为康济变电站,贵阳市南供电局清镇分局承继徐家敏与原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但不能承继徐家敏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徐家敏自1999年6月与贵阳市南供电局���镇分局建立劳动关系后,贵阳市南供电局清镇分局或者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清镇供电局未下达过解聘徐家敏的相关文件或者办理徐家敏变更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相反贵阳市供电局在2016年5月6日的《关于徐家敏、徐家敏相关诉求的答复意见》中述称徐家敏、李前凤分别于2009年5月、8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贵州天赋能源有限公司考虑徐家敏、李前凤社保缴纳年限不足15年,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和领取退休工资,同意继续为徐家敏、李前凤缴费满15年。在徐家敏没有与贵州天赋能源有限公司、贵州能辉欣辉电力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贵州天赋能源有限公司、贵州能辉欣辉电力有限公司同意为徐家敏、李前凤缴费满15年没有合法的事由,唯一合理的解释就是贵州天赋能源有限公司受徐家敏所属用人单位的委托为徐家敏缴纳社保代为履��用人单位的义务。因此,一审判决以徐家敏2013年4月后的社会保险的缴纳单位发生变更为由认定徐家敏与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供电局此后不在存在劳动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徐家敏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供电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5423号民事判决;二、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供电局与徐家敏自1999年6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三、驳回徐家敏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供电局负担。徐家敏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徐家敏负担。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供电局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供电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俊审判员 邓 艳审判员 庞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尤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