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1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1刑初6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文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水县看守所。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雁峰、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0日15时14分,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晋J×××××号轿车行驶至文水县凤凰路手扶厂口路段时,被正在此道路执勤执法的文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区一中队民警查获。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酒精含量检测,送检的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3.4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当时并非交警队截住的,我是自己站住的。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15时14分,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晋J×××××号轿车行驶至文水县凤凰路手扶厂口路段时,被正在此道路执勤执法的文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区一中队民警查获。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酒精含量检测,送检的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3.4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文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现场照片,证人梁某证言,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驾驶证及所驾车辆行车证,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晋光司鉴所(2017)酒检字第f17032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宗耀人民陪审员 李锦红人民陪审员 武政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