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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8民初1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伟驰五金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东莞市伟驰五金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民初1669号原告: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银杏路4号105-3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9042550-X。法定代表人:马序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军林,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伟驰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板石村一街89B。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曹智涛,湖北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法定代表人:马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滕卫兴,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上砂公司)为与被告东莞市伟驰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驰五金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含赔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付出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6月8日通过浙江法院电子商务网上法庭远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上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军林、被告伟驰五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智涛、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卫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新上砂公司取得注册号为第1206985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洗衣剂;清洁制剂;砂布;砂纸;抛光制剂;上光蜡、研磨材料;假牙用抛光剂;擦亮用剂;磨光制剂(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7月7日至2024年7月6日。2016年6月7日,经新上砂公司的申请,其委托代理人洪邦彦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使用公证处计算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登录阿里巴巴网站(××),在名称显示为“东莞市伟驰五金有限公司”的店铺,在线订购了研磨膏十支。2016年6月9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及洪邦彦在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718弄现场收取了洪邦彦订购的货物(快递单号280506689784),拆开包裹,内有研磨膏21支、销售单1张、宣传材料1份、名片1张,拍照后封存交由洪邦彦。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上述购买、收件过程出具了(2016)沪徐证经字第4938号公证书。根据公证书中相关页面截屏显示,(××)上“东莞市伟驰五金有限公司”店铺内有“批发金刚石研磨膏高品质模具抛光膏油性打磨膏红牛钻石研磨膏”等内容的页面。庭审中,本院对新上砂公司公证购买的实物进行当庭拆封,内有针筒状包装的“钻石膏”21支,其瓶身有“红牛图案及BADAK”、“红牛图案及HONGNIU”标识。经比对,公证购买实物瓶身上红牛的图案造型与原告研磨膏实物基本一致,仅在尾巴、头部有极细微的差别,部分产品上的“红牛图案及BADAK”标识与新上砂公司的商标“”英文字母一致。庭审中,新上砂公司确认伟驰五金公司网店中涉案商品的信息已经删除。再查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律师费用,及购买物证支出50元。上述事实,有第12069850号商标注册证、(2016)沪徐证经字第4938号公证书(含公证费发票)及公证实物、原告正品研磨膏实物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新上砂公司系第1206985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告伟驰五金公司销售的钻石膏与新上砂公司第1206985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商品。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2069850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一致,容易导致混淆。伟驰五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关于原告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阿里巴巴公司作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原告起诉后,已确认涉案店铺上搜索不到被诉侵权商品信息,也无证据显示阿里巴巴公司对伟驰五金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故不构成帮助侵权。且新上砂公司当庭确认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故原告针对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伟驰五金公司销售侵权商品,且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故关于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为3元-4元1支、伟驰五金公司的经营模式为经销批发、侵权性质、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伟驰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费用支出)80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东莞市伟驰五金有限公司负担75元。原告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东莞市伟驰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法院电子商务网上法庭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倪晓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凤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