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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民初4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高庆伟与商丘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庆伟,商丘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4536号原告:高庆伟,男,汉族,1967年7月3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马亮、蔡金立,上海光大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被告:商丘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代世朋,该公司职工。原告高庆伟与被告商丘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亮、蔡金立,被告委托代理人代世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神火大道西侧方××路南侧××.××单元××号房××套,总价款302419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并支付了办理不动产的相关费用。合同还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如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证书,被告按房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现被告交房已满360天,被告仍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履行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24.1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商丘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这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依法应当驳回。房屋所有权登记属于行政登记行为,由行政法律调整,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仅负有提供相关手续的义务,并无办证的义务,目前造成的无法办证是由行政管理方面的原因造成的,并非被告短期内能够控制、能够克服的,即便法院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也会造成无法执行,使判决变为一纸空文。被告正积极和规划局协商办证事宜,已经向规划局提交相应的报告申请,无论是政府原因还是被告原因,被告愿意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争取早日将房产证办理到原告方的名下。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被告在核对数额后会先行履行。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神火大道西侧方××路南侧××.××单元××号房××套,总价款302419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如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证书,被告按房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现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协助为原告办理房产证。被告将上述房产向原告交付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被告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材料交至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现原、被告协商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收据、物业费收据在案佐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关于帝景南苑小区规划验收核实的报告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约定有办理权属登记期限,因被告原因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提供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所需资料,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因被告商丘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该合同义务,导致原告高庆伟至今无法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因此,原告高庆伟要求被告商丘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办理位于商丘市神火大道西侧方××路南侧××.××单元××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商丘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高庆伟要求被告商丘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24.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因被告商丘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责任,致使原告高庆伟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商丘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应按房价款的1%向原告高庆伟支付违约金。现原告高庆伟已经将全部房款302419元支付给被告商丘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全部房款的1%计算,原告高庆伟要求被告商丘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24.19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丘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高庆伟办理商丘市神火大道西侧方域路南侧帝景花园.南苑×幢×单元×层×号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二、被告商丘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庆伟违约金3024.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商丘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梅人民陪审员  谢行林人民陪审员  孔德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翔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