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民申1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小川、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洛阳军分区第一离职干部休养所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小川,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洛阳军分区第一离职干部休养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民申15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小川,男,汉族,1964年2月21日出生,现住洛阳市老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洛阳军分区第一离职干部休养所。住所地:洛阳市健康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任广军,该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涛,该所助理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峰辉,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小川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洛阳军分区洛阳第一离职干部休养所(以下简称洛阳军分区第一干休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洛民终字第2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小川申请再审称,1、张小川自1994年10月份开始到洛阳军分区第一干休所工作至今是不争的事实,二审时其申请的两名证人也出庭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没有认定是错误的。2、1997年2月28日,张小川曾与洛阳军分区第一干休所签订过为期一年的合同约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此后张小川一直在洛阳军分区第一干休所工作,但没有再签订过劳动合同,直到2007年6月1日,洛阳军分区第一干休所与张小川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期限到2013年10月15日。张小川一直是全日制工作,并非合同所说计算工时工作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洛阳军分区第一干休所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是无效的,其应当支付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1960元。3、洛阳军分区第一干休所扣留应缴社保费用31748.07元一事与经济补偿金并不是同一事实,这是洛阳军分区第一干休所应该给张小川缴纳的社保费用,且在张小川工资中扣除,社保费用全部由张小川承担,一、二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是错误的。4、洛阳军分区第一干休所扣去张小川的工伤保险费1297.12元,在社保缴费单中没有此项,洛阳军分区第一干休所应当予以退还给张小川。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洛阳军分区第一干休所提交意见称,张小川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2007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张小川与洛阳军分区第一干休所签订了为期两年的三份《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5日。合同中约定采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每月工资中包含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2013年9月,洛阳军分区第一干休所依据洛阳军分区作后勤部下发的《关于解、招聘非现役工勤人员的通知》,通知张小川合同到期后不再续订劳动合同,并按照法律的规定向张小川支付了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未上班期间的工资等款项。由于张小川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自1994年与洛阳军分区第一干休所建立了劳动关系,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到期终止,故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张小川要求洛阳军分区第一干休所支付其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关于张小川要求洛阳军分区第一干休所退还从工资中扣除的单位应缴纳社保费及工伤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资中包含有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小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琪审 判 员 庄卫民代理审判员 顾 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柴 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