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执恢142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与何红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何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02执恢142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90850324-9。法定代表人:杜焕捷,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霞,女,1986年6月30日出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杰,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何红,男,1982年2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5)涪法民初字第08094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何红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两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何红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执行中,本院依法委托中介机构对被执行人何红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垫江县住宅用房(房产证号: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进行了司法评估、拍卖。2017年6月1日,买受人马洪(男,汉族,1975年1月2日出生)以232000元的最高价竞得。2017年6月2日,买受人马洪已将上述款项缴至人民法院指定重庆联付通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何红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垫江县住宅用房(房产证号: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建筑面积:122.05㎡)的查封;二、被执行人何红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垫江县住宅用房(房产证号: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建筑面积:122.05㎡)的所有权及其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马洪所有,上述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三、买受人马洪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过户涉及的税费由买卖双方按国家相关规定各自缴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太友审 判 员 刘高玮代理审判员 方 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查焱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