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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02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02刑初67号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7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8月2日被商洛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区检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俊波、关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为采石、开矿,于2015年8、9月份,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租用机械设备,在商州区夜村镇何家塬村十组窨沟坡面修建道路,造成该坡面原有植被全部毁坏。经鉴定,王某修建道路、开山取石非法占用防护林地14.7亩。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占用林地现场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9月,被告人王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占用商州区夜村镇何家塬村十组(原聂沟村四组)窨沟坡面林地修建道路、开山取石。2016年4月28日,经聘请商州区林业局技术人员现场勘验,王某修建道路、开山取石占用林地面积14.7亩,均系防护林地,林地内原有植被全部遭到破坏。2016年8月2日,被告人王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10月8日王某向公安机关缴纳了森林植被恢复费5万元。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等,证人杨某甲、杨某乙、马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商州区夜村镇聂沟矿区占用林地现场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非法占用防护林地,造成林地毁损,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缴纳了森林植被恢复费,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及悔罪态度,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亚革审 判 员  张 瑞人民陪审员  田万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