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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2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方学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学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2刑初226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学元,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2010年2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至2014年4月20日,2012年9月29日假释;2015年10月26日因盗窃被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2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6月12日经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6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执行逮捕。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二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学元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冬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学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7日8时许,被告人方学元、盛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在枣庄市市中区利民市场从被害人任某上衣左侧口袋内扒窃价值800元的华为G9手机一部。另查明,该手机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学元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盛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学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认罪,盗窃赃物已返还被害人,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学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郭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洪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