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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5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霄钢、罗海萍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霄钢,罗海萍,吴建校,吴英,荣雪梅,吕桂花,陈伯初,义乌市雅狐饰品有限公司,义乌市赫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浙江点金饰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5950号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县前街23号。法定代表人:翁荣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菁,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霄钢,男,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罗海萍,女,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被告:吴建校,男,197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吴英,女,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荣雪梅,女,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被告:吕桂花,女,195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陈伯初,男,195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义乌市雅狐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江街道城店路100号。法定代表人:罗海萍。被告:义乌市赫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江东街道石塔头村中心街52号。法定代表人:吴建校。被告:浙江点金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后溪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霄钢。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霄钢、罗海萍、吴建校、吴英、荣雪梅、吕桂花、陈伯初、义乌市雅狐饰品有限公司、义乌市赫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浙江点金饰品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陈霄钢归还借款本金1579542.02元并支付利息(其中90万本金从2015年12月15日起等本等息以月利率11‰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9月19日止为89100元;本金85万元从2015年12月15日起以月利率16.164‰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9月19日止为127776.42元。以上利息合计为216876.42元)、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1579542.02元从2016年7月15日起按每日0.05%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前述利息、违约金合计以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2、被告陈霄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5850元;3、原告对被告浙江点金饰品有限公司抵押给原告的位于廿三里工业区惠民路705号内的三台机器设备(动产抵押登记书号为:义市监管抵登字(2015)第81号)在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罗海萍、吴建校、吴英、荣雪梅、吕桂花、陈伯初、义乌市雅狐饰品有限公司、义乌市赫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浙江点金饰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陈霄钢涉嫌刑事犯罪,被刑事羁押,本案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因部分被告无法以公告之外的其它方式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菁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14日,被告罗海萍、吴建校、吴英、荣雪梅、吕桂花、陈伯初,被告义乌市雅狐饰品有限公司、义乌市赫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浙江点金饰品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均约定其为被告陈霄钢自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4日期间最高金额人民币175万元以内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无论相关借款合同是否设有抵押(质押)担保或第三人保证,原告可直接先行向保证人主张,各保证人均自愿对借款人所负债务承担第一性的还款义务,并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拒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点金饰品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将其所有的位于廿三里工业区惠民路705号内的精雕CNC雕刻机精雕一台、精雕CNC雕刻机睿雕两台抵押给原告,用以担保被告陈霄钢在原告处发生的自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4日期间在主债权,主债权的最高额为375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同日,双方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动产抵押登记书号为:义市监管抵登字(2015)第81号。2015年7月16日,被告陈霄钢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0427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8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4日;按月计息方式结息,每月15日为收息日;借款月利率为16.164‰;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如逾期的,则对逾期还款加收20%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违约金=逾期金额X0.05%X逾期天数;被告陈霄钢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5年7月16日,被告陈霄钢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0426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4日;还款方式为等本等息还款,每个月等本等额归还金额为75000元,12个月全部还清,中途不得提前或延后还款;按月计息方式结息,每月16日为收息日;借款月利率为11‰,每个月等额等息支付贷款利息为9900元,12个月全部支付相同利息,如提前归还贷款则必须全部支付余下月份的贷款利息;其他内容同上。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霄钢交付了借款共计175万元。嗣后,被告陈霄钢仅归还本金170457.98元,并支付了部分利息,对其余款项并未支付。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6年9月19日,被告陈霄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79542.02元及利息216876.42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1585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霄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79542.02元及利息、违约金(暂算至2016年9月19日的利息为216876.42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违约金自2016年7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利息、违约金折算后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二、被告陈霄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5850元。三、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点金饰品有限公司抵押给原告的位于义乌市廿三里工业区惠民路705号内的精雕CNC雕刻机精雕一台、精雕CNC雕刻机睿雕两台【动产抵押登记书号为:义市监管抵登字(2015)第81号】在最高额37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罗海萍、吴建校、吴英、荣雪梅、吕桂花、陈伯初、义乌市雅狐饰品有限公司、义乌市赫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浙江点金饰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在最高额17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1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陈霄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银花人民陪审员  楼林明人民陪审员  何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