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25执异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杜江涛与胡朝军、郑占力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江涛,胡朝军,郑占力,李会平,鄢陵天利棉业有限公司,郑三豹,梁跃军,刘杰,潘全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025执异23号案外人:刘晓斌,男,1982年2月3日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案外人:胡清华,女,1983年4月18日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申请执行人:杜江涛,男,1983年5月4日生,汉族,住襄城县。被执行人:胡朝军,男,1958年7月22日生,汉族,住。被执行人:郑占力,男,汉族,1971年1月5日生,住鄢陵县。被执行人:李会平,女,汉族,1969年3月15日生,住鄢陵县。被执行人:鄢陵天利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马栏镇后纸房村。法定代表人:李会平。被执行人:郑三豹,男,汉族,1978年9月20日生,住鄢陵县。被执行人:梁跃军,男,汉族,1969年11月10日生,住鄢陵县。被执行人:刘杰,男,汉族,1978年6月20日生,住鄢陵县。被执行人:潘全昌,男,汉族,1967年8月12日生,住鄢陵县。在本院执行杜江涛与郑占力、李会平、鄢陵天利棉业有限公司、郑三豹、梁跃军、刘杰、潘全昌、胡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外人刘晓斌、胡清华对胡朝军购买的位于许昌市学院北路恒大绿洲1期15号楼803号房产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晓斌、胡清华称,申请执行人杜江涛与被执行人胡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3)许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杜江涛于2016年1月19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襄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025执68号裁定书,裁定对案外人实际享有的位于许昌市学院北路恒大绿洲1期15号楼803号房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请求:立即中止对位于许昌市学院北路恒大绿洲1期15号楼803号房产的执行措施。本院查明,2014年9月12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胡朝军购买的位于许昌市学院北路恒大绿洲1期15号楼803号房产,期限为二年。本院认为,案外人刘晓斌、胡清华异议的位于许昌市学院北路恒大绿洲1期15号楼803号房产,目前购房合同的签订人系被执行人胡朝军,执行胡朝军并无不当。案外人刘晓斌、胡清华请求中止对位于许昌市学院北路恒大绿洲1期15号楼803号房产的执行措施,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晓斌、胡清华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陈京伟审判员 岳豪远审判员 XX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