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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民终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降某与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降某,王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民终3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降某,现住两当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现住两当县。上诉人降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两当县人民法院(2017)甘1228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降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降某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降某与王某纠纷中存在过错,与事实不符。降某与王某母亲虽发生争执,是正常的邻里小纠纷。王某见状后,不仅没有本着解决问题的态度调和双方争执,而是直接找来一把菜刀对降某行凶,致降某多处软组织挫伤。王某的行凶行为是降某受伤的直接原因,导致降某在凤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在纠纷中降某没有任何过错,王某应当承担完全过错责任。一审认定降某存在过错而承担30%的损失,没有任何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降某因跌倒造成的损害与王某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在诉讼中王某提出降某跌倒受伤与其殴打行为没有关系,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降某在住院以前身体健康,行走不存在任何困难。正是王某对降某殴打严重,降某在住院入厕时跌倒,根据医嘱转院治疗。因此,降某入厕跌倒,和王某的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王某应当向降某赔偿转院治疗发生的全部医疗费及其他损失。3、一审法院认为降某伤情较轻,护理费、营养费无医嘱而不予认定错误。降某住院期间基本的吃喝用度需要护理人员照料,当然需要一人护理。且王某的行为给降某造成了极大的心理创伤,降某需要加强营养,以尽快恢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降某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王某二审未作书面答辩。降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王某支付降某医疗费9492元、误工费6962元、护理费4214元、住院伙食费108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03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王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对降某主张的双方发生争执及降某2016年10月15日前住院7天,支出费用2414.03元,其中住院费2074.03元、门诊治疗费290元、交通费50元。同月15日后支出的费用为7623.11元,其中宝鸡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费4359.63元、凤县中医院住院费2078.48元、转院救护车费用800元、交通费385元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王某提出降某2016年10月15日系自己跌伤,与王某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不承担此后支出的各项费用,并认为降某在2016年10月15日前住院期间伤情较轻,行动自如,不需护理,不承担降某主张的护理费。降某提供的住院病例及出院证明表明,降某于2016年10月8日入院时神志清楚、精神良好、语言清晰、发声自然、全身皮肤黏膜无黄染、双上肢及双下肢运动正常,初步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在住院后检查结果为:腰椎骨质增生、腰椎间盘突出,头颅、心肺膈、胸廓均无异常。2016年10月15日13时降某入厕时跌倒,头部撞于硬物之上,造成第二次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确认误工费标准为105.4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因其伤情较轻,且护理费、营养费也无医嘱,均不予确认。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王某的行为导致降某受伤,应对降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降某遇事不冷静,与王某母亲发生冲突,引发矛盾,自已亦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王某的赔偿责任。对降某因跌倒造成的损害后果及由此支出的各项费用,由于与王某的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降某要求王某承担跌倒受伤后的各项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某应承担由于自身行为导致降某受伤的赔偿责任。降某要求王某承担由于降某自已跌倒受伤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由王某赔偿降某医疗费1654.81元、误工费516.85元、伙食补助费245元、交通费35元,共计2451.66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降某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某与降某发生纠纷后,不能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直接对降某进行殴打并用菜刀将降某致伤,应当对降某因殴打而受到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降某对此部分损失自己承担一定的责任不当,本院予以改判。降某住院治疗殴打伤情期间,在症状好转的情况下,自己跌倒造成新的伤情,对新的伤情王某无责任,因此一审判决对该部分损失由降某自己承担正确。降某殴打受的伤情主要是软组织挫伤,并不影响其运动能力,故一审对降某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不予支持正确。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但判处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两当县人民法院(2017)甘1228民初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两当县人民法院(2017)甘1228民初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王某赔偿降某医疗费2364.03元、误工费738.36元、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50元,共计3502.39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本案二审受理费200元,由降某、王某各半承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学政审判员  蔡喜平审判员  寇彩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安 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