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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1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吴四平与钟建荣、张慧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四平,钟建荣,张慧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1民初732号原告:吴四平,男,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军、缪旭晨,浙江卢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建荣,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被告:张慧菊,女,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原告吴四平与被告钟建荣、张慧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旭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建荣、张慧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四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2、二被告立即支付借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07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11月24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2%。原告交付借款后,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钟建荣、张慧菊未答辩。原告吴四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2%的事实。3、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组,证明二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钟建荣、张慧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原告弟弟吴最平介绍认识。2007年11月24日,被告钟建荣向原告吴四平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吴四平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利息为2.2%。借款人:钟建荣、张慧娟”。同日,原告吴四平现金给付被告钟建荣200000元,被告钟建荣至今未还本付息,故成诉。另查明,被告钟建荣与张慧菊于1994年10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6月9日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钟建荣至今未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钟建荣、张慧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建荣、张慧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四平借款200000元;二、被告钟建荣、张慧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四平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07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11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0961元,由被告钟建荣、张慧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桥人民陪审员  朱伯庭人民陪审员  金关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海燕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