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3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3818余姚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与徐州一正钢管贸易有限公司、李德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一正钢管贸易有限公司,余姚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李德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终38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一正钢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金驹物流园1号。法定代表人:李德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龙,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姚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舜水南路2号4楼。法定代表人:裘建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希,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德海,男,1989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上诉人徐州一正钢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一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姚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姚外贸公司)、原审被告李德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2民初50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州一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裁定,裁定由一审法院继续进行实体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主观上无犯罪故意,双方系因对标的物发生争议才引起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签有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内容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确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钢管义务,不存在任何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形。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标的物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刑事范畴。本案属于民事纠纷,只要查明案件事实,可以依法作出实体判决。被上诉人余姚外贸公司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行为存在合同诈骗罪嫌疑。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主观上存在欺诈的犯罪故意。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标的物系“无缝钢管”,上诉人用“有缝钢管”冒充“无缝钢管”欺骗被上诉人,使得被上诉人陷入错误认识,损失不断扩大,直至被上诉人与国外客户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上诉人实施了诸多欺诈行为,且拒不退还被上诉人25万元预付款,客观上具有犯罪行为。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由公安机关侦查处理,且余姚外贸公司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处理。该院裁定:一、驳回余姚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二、本案移送余姚市公安局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余姚外贸公司一审诉请要求解除其与徐州一正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并要求徐州一正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应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判定合同效力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情形,最终围绕当事人的诉请进行裁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余姚外贸公司的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裁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2民初509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单雪晴审判员 苏 团审判员 单德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昱莹 来自